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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本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范围的通知(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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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2)79号
【发布日期】 2002-04-04
【实施日期】 2002-04-0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我市法院对部分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所有基层法院对《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即“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第五条规定的案件,即“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不再享有管辖权。现就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确定如下:





一、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所有属铁路运输法院主管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民商事案件;





四、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需要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依法指定管辖。


原由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律按以上通知规定,由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法院受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按照《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京高法发[2000]202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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