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1]汕中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报请审查认定涉港的仲裁条款无效受理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起诉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并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
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与香港超达物业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物业开发协议书》的仲裁条款中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旧名称,仲裁条款使用仲裁机构的旧名称,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该仲裁条款约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办事处进行仲裁”,虽然“办事处”的表述不准确,但当事人选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予确认。因此,该仲裁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况,属有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的规定,你院不应受理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此复。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潮阳市和平镇中寨居民委员会诉香港超达物业有限公司一案受理问题的批复(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