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本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关于法院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并结合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本市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用收入全部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待中央出台新的诉讼费用管理办法时,再根据要求予以完善。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十月三十日
一、总则
(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人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精神,加强本市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二)诉讼费用是指民事、行政等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和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三)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并全额上缴国库。诉讼费用纳入预算管理后,同时撤消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
(四)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实行以下原则:
1.符合诉讼程序原则;
2.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3.执行国家财政管理原则;
4.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二、诉讼费用的收取和缴库
(五)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我市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诉讼费用,不得另行制定收费办法。增减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及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和其他司法救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分级入库与部分统筹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和本市各级人民法院系统审判工作及“两庭”建设的实际需要,诉讼费收入由市级统筹的比例仍为30%。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全额通过代理银行纳入国库,代理银行于收款的当日将各级法院诉讼费收入全额上缴到国库,其中;将市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上缴市级国库,将区县人民法院30%诉讼费用上缴到市级国库,其余70%部分缴入各区县国库。
(七)诉讼费用的收取实行收缴分离。当事人凭人民法院开具的交款通知单到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代理银行在收到当事人缴纳的款项后,向当事人开具“诉讼费用预缴专用凭证”。当事人凭此收据到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换领“诉讼费用专用票据”。
(八)诉讼费用的缴库采用集中汇缴方式,代理银行将每日收到的诉讼费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核算,每日营业16;00点之前按规定比例,使用“一般缴款书”,分别汇总缴入国库。其中缴入市级金库的法院诉讼费用在建行开发区支库入库。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财政、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代理银行签定委托协议书时明确。
(九)诉讼费用的专用票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
三、诉讼费用的管理
(十)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缴入国库后,对于人民法院正常的经费需要,各级财政部门要在经费预算中妥善安排,给予保证,按月及时拨付,不能因经费不足而影响法院的正常办案。
(十一)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需求,应按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入法院部门预算,实行统一管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按定额标准编制预算,审判业务经费以及法庭建设、大型修缮、装备购置等业务开展必需的一次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充分考虑当地法院的情况,按各级人民法院履行职能的需要核定,确保正常需求的经费供给,支持和推动各级人民法院完成各项审判和执行等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执行。
(十二)我市各级人民法院缴入市级国库的30%统筹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市财政统一管理。凡属于市级统一实施的武器警械具等专用业务装备、服装、信息化网络建设及其他法庭和装备建设的经费纳入市级法院年度部门预算,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向市财政上报预算计划,经批准后,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按预算计划实施,并列入市级财政支出;凡属于区县人民法院实施的项目,纳入区县人民法院的年度部门预算,通过区县财政提出申请(区县法院在报送财政的同时抄报市高级人民法院),市财政商市高级人民法院,并结合财力状况审定后,由市财政通过专项指标方式下达到区县财政,列入区县财政支出,用于改善法院系统执法条件和补助特殊需要的法院的办案经费(此项目应首先保障中央政法补助专款规划中的资金和项目)。
(十三)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最高法院制定的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附件1)执行。
(十四)各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要加强经费管理,注重专项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考核管理。
四、诉讼费的退资
(十五)根据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备用金制度,专门用于支付应退还的诉讼费用支出。备用金额度由各级法院根据退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后,由财政部门批复。
(十六)各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凡需退还诉讼费用的,于每年的2、5、8、11月的10日之前将前三个月已退还的诉讼费用认真审核汇总后,实事求是地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退库清单(附件2)。财政部门在接到法院上报的退库申请后,及时审定并办理退库手续,以保证法院工作正常开展。
(十七)追还诉讼费用的备用金开支,各级人民法院在“暂存款”下“备用金”科目中具体核算,并在“备用金”科目下设民事、行政、执行、其他案件等明细科目,分类核算,切实做到加强管理。
五、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
(十八)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超出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收费、以诉讼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应收不收或违反规定进行退费、司法救助的情况。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定期检查。
(十九)各级人民法院在每月终了后三日内,自觉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月报表、编报法院业务经费支出报表(附件3)和法院诉讼费退费情况报表(附件4),同时报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完成年度决算的填报工作。
(二十)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法院诉讼费用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规范收支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尤其要对因诉讼费用纳入预算管理而导致法院应收不收或截留、坐支、挪用及违反规定进行司法救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及时提出、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或未按规定时间纠正的,财政部门有权在违反的数额内,适当扣减经费预算,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的责任,对责任人予以相应处罚。
(二十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悖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1、人民法院业务经费开支范围
2、北京市人民法院退费清单表样(略)
3、法院业务经费支出报表表样(略)
4、法院诉讼费退费情况报表表样(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一、办案费
1.办案差旅费,即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理各类案件中按规定开支的差旅费;
2.诉讼文书、布告、公告、表册材料及印刷费:
3.司法勘验、鉴定费;
4.审判场地租赁费;
5.押解、执行资;
6.死刑执行费:包括以枪决方式执行所需要的租车、燃料、火葬、土葬及相关费用,以注射方式执行所需的药物费;
7.上访补助费:申诉来访人员因生活困难确需补助的食宿、医药及路费;
8.办案补助费:用于办理大要案和集中办案所需的费用。
二、劳务费
1.陪审员公务费;无固定工资收入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聘请专家、科教人员补助费;
2.指定律师出庭辩护费、翻译费;
3.证人出庭作证期间因生活困难确需解决的生活补助费。
三、专用设备购置费:
3.法台、法桌、法椅,诉讼、旁听人员坐席等购置、安装费:
4.枪支、于弹、警具、防爆、防护器材购置费;
5.注射方式执行死刑所需专用设备费;司法鉴定设备购置费;办案人员所需办案器材购置费。
四、交通工具购置费
审判工作所需的各类交通工具购置费(含车辆购置税)。
五、其他设备购置费
审判工作所需的档案、文印等设备的购置费;专业资料、图书等购置费。
六、邮寄费
审判业务中所发生的、信函、包裹等物品的邮寄费。
七、电话通讯费
审判业务中发生的电话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八、交通费
审判业务中发生的车辆用燃料费、过桥过路费、车辆保险费等。
九、专业会议费
1.各种审判业务会议所需的经费;
2.与审判业务有关的会议所需的经费。
十、服装费
1.审判人员按规定支付的制装费;
2.司法警察制装费;
3.购置服装过程中的运输、保管及损耗费;
4.研制、设计、调研、试制样服费。
十一、宣传费
1.宣传费:组织新闻、文艺宣传活动,举办展览、制作影片、电视剧,在报刊、电台、电视台进行宣传及开设法制宣传栏等费用;
2.资料费:与宣传审判工作有关杂志、报刊及外文资料翻译等;
3.刊物费:内部刊物、培训教材的编审费、印刷费、发行费、运杂费及稿酬金;
4.新闻记者采访费。
十二、维修费
1.人民法庭及审判业务用房的维修费;
2.审判法庭、人民法庭建设补贴;
3.为保持固定资产正常工作效能所开支的修理和维护费用。
十三、法官培训费
1.国家法官学院(最高法)经费:
2.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中心(法官培训学院等)所需经费;
3.短期培训费。
十四、其他费用
1.奖励款:根据有关规定,给于评选出的法院系统立功人员或先进集体所发的奖章、证书和奖金等;
2.来访人员接待站经费:接待站的办公用品、房屋、家具、卫生、水电、取暖、邮电通讯等费用;
3.冤、错案件当事人或家属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生活补助费;
4.其他支出,上述开支项目未包括,并经财政部门同意开支的其他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