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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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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2)338号
【发布日期】 2002-10-11
【实施日期】 2002-12-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总第八十九次会议)于二oo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讨论通过了《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就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庭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如下:





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普通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级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4、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5、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9、涉及金额不满1亿元的诉前申请停止侵犯专利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专利民事纠纷案件;


(二)商标纠纷案件


1、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商标权属纠纷案件;


2、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3、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5、涉及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商标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三)著作权(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


1、在本辖区有较大影响的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纠纷案件;


2、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侵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3、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著作权合同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合同纠纷案件;


4、涉及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诉前申请停止侵犯著作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四)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包括: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纠纷案件;


2、仿冒、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案件;


3、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件;


4、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纠纷案件;


5、伪造产地纠纷案件;


6、虚假广告纠纷案件;


7、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


8、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案件;


9、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五)争议金额250万元以上不满1亿元的技术合同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


3、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4、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5、其他植物新品种民事纠纷案件。


(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


1、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纠纷案件;


2、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


3、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涉及金额不满1亿元的诉前申请停止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案件;


5、其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民事纠纷案件;


(八)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纠纷案件;


(九)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十)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发现权、发明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案件;


(十一)争议金额不满1亿元的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十二)上级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纠纷案件;


(十三)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纠纷案件或者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并经批准的纠纷案件。





三、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争议金额1亿元以上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含涉外、涉港、澳、台纠纷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或者交由其审理的纠纷案件;


(三)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下级法院管辖的纠纷案件或者下级法院报请移送并经批准的纠纷案件。





四、中级人民法院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商标权、著作权、不正当竞争以及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情简单、社会影响不大;


(三)争议金额不满250万元;


(四)非涉外、涉港、澳、台民事纠纷案件。





五、附则


(一)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在内;


(二)除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外,属于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由相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规定自2002年12月2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有关民事纠纷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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