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实施是推进我省法制建设,维护司法公正的一件大事,对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公正、准确、及时办理案件,加强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了做好《条例》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条例》,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公安干警、行政执法人员和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严格执行《条例》的法制教育,深刻理解《条例》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自觉遵守《条例》的各项规定,确保《条例》的全面贯彻执行。
二、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需要进行价格鉴证时,要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委托相应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不得委托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对疑难、复杂、案值高的涉案财物可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同级办案机关对同一案件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委托、重复鉴证。委托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按《条例》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未经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不得拍卖、变卖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处理。
三、根据《条例》规定,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组织颁发的中介机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上营业范围包括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业务的,要及时纠正,营业范围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相关,内容涵盖涉案的,要对其内容进行限定或注明不含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评估)。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核发和年审时,要对中介机构业务范围严格把关;对业务范围包括价格评估、咨询的,在收费许可证中注明“不含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对价格鉴证人员要加强思想、纪律和作风教育。要强化依法行政意识,熟悉《条例》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要根据《条例》规定的鉴证机构分级管理权限和价格鉴证程序、方法,客观、公正、及时、准确地做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对一般案件应在七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案件特殊、复杂的另行约定。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在贯彻执行《条例》中存在的偏差和问题要及时纠正,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条例》的贯彻执行。
五、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的涉案价格鉴证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计委(价格)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中违反《条例》的现象,要严肃处理。各级检察、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要加大对贯彻执行《条例》的监督力度,对委托机关未按《条例》规定委托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对委托人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办案人员非法干预价格鉴证的,对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鉴证结论严重失实等违法行为,坚决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