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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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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2-13
【实施日期】 2003-02-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审判工作,促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试行)。





第二条 国家赔偿确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造成不法侵害的认定。





第三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当向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是确认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作出原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是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被申请人。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行为复议后,维持或改变了原处理结果,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上级人民法院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的,应当依法先行申请确认。


申请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裁判案件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应当受理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


(一)违法决定逮捕的;


(二)刑讯逼供的;


(三)使用暴力或者唆使他人使用暴力伤害他人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伤害他人的;


(五)刑事诉讼中违法对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拘传的;


(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司法拘留的;


(八)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罚款的;


(九)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


(十)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对生效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的。





第八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实行审判流程管理前提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审判监督庭负责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程序申请复议后仍不服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由审判监督庭审理。





第九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确认的原则,实行合议、回避、申诉复查制度,切实保障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依法公正处理。






第二章 立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的司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已被依法确认: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二)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再审改判无罪的;


(三)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被依法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决定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八)人民法院因执行已生效的裁判而作出的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已被依法纠正的;


(九)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或决定的;


(十)人民法院依法对司法侵权行为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赔偿确认申请人应当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人资格;


(二)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明确;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确认申请人应当在知道司法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提起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


(二)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理或查处的司法行为;


(三)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四)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立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与案件审理相关的事务。





第十五条 同一申请人对同一诉讼中两个以上司法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请求的,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对同一司法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应递交申请书。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国家赔偿申请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视为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递交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证明侵权的证据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两份。有证人为其作证的应提交证人名单,并附有证人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证明事项及联系方法等情况的说明。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填写接收清单,向申请人出具收据。申请人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其限期补正。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书七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不予受理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按接收清单退还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第二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立案庭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并将申请书、立案通知及相关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对司法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司法法律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的,作出司法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对其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司法事实行为,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申请人负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有权提供新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权调取新证据。





第二十八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确认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确认的事实、理由及证据;


(三)申请确认的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是否存在;


(四)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行为的理由及依据;


(五)人民法院行使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使职权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第三十条 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一般采取书面方式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讨论案件,如属确认本院司法行为违法或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在两个月内结案。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经合议庭审查后,决定准许或不准撤回申请。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第三十五条 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司法行为未执行或正在执行的、非有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执行;需中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原司法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适用法律正确,应于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确认请求。





第三十七条 下列司法行为具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情形之一,对申请人造成不法侵害的,应予确认。


(一)刑事诉讼过程中的:


1、拘留行为;


2、逮捕行为;


3、致人身伤害或死亡行为;


4、使用武器、警械致人身伤害或死亡的行为;


5、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行为;


6、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其他诉讼过程中的:


1、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行为;


(1)司法拘留、罚款行为;


(2)拘传行为;


(3)其他行为。


2、有关保全措施的行为;


(1)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


(2)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


(3)对可分割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查封或扣押时的分割行为;


(4)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行为;


(5)财产的作价、变卖行为;


(6)其他行为。


(三)对生效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行为。


1、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


2、先于执行的行为;


3、中止、终结执行的行为;


4、对查封、扣押财产的保管行为;


5、对财产的作价、变卖行为;


6、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确认: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处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五)因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六)申请人提供的执行物有错误造成损害的;


(七)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保管人违法使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


(八)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虽有违法行为,但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虽有损害后果,但并非违法行为所致;


(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行为;


(十)因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错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错误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的情形除外;


(十一)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或保管人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变卖人民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


(十二)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后果的;


(十三)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审结后,应以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名义制作法律文书:


(一)司法法律行为违法的,且造成损害后果的,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国家赔偿确认决定;


(二)司法法律行为正确,或具有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三)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可适用决定书或通知书。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确认决定不服的,可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原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第四十一条 上级法院受理申诉后,经审查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决定维持原决定,驳回申请人的确认申诉;(二)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决定,由上级法院重新审理。上级法院的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确认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四十三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主动对侵权行为予以赔偿且申请人无异议的,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予准许;申请人不撤回申请的,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不应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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