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更好地解决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及时依法执行,现就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自的职责范围,以及相互之间在处理涉及土地权属等有关问题时应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实施查封或进行实体处分前,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清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属。
二、土地权属确认以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为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认为确有必要采取控制性措施的,应当依法查封,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封备案:
1.需要控制土地使用权的;
2.债务纠纷涉及抵押土地的;
3.依法涉及第三者土地的。
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对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的,按已缴付的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查封。对不能分割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按已缴付的土地出让金确定被执行人的土地权份额,人民法院可对确定的土地使用权份额裁定查封。
五、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归属一致的,可同时查封;对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归属不一的,针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
六、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做出查封的,以最先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查封备案时间为准;已全额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处分时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人民法院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的,应做好查封笔录或清单;在对各当事人送达查封裁定书的同时,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直接办理查封备案。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八、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涉及转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时,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再行裁定转移;人民法院应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移裁定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对不再属于划拨供地范围的,应告知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九、涉及转移地上物所有权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归属同一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所有权归属不一的,由人民法院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并告知受让人在收到土地使用权转移裁定之日起30日内,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十、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在一个月内对未予执行的土地使用权裁定解除查封。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人民法院变价执行土地使用权,应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十二、人民法院对以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执行时,应当委托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或者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处理,所得价款扣除国家规定税费,交予法院。
十三、人民法院对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抵押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经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直接裁定予以处分,但应告知权利受让人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等有关税费。
对于未经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处分。
对处理农村房屋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十四、人民法院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处理时,可交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统一处理。
十五、在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合同实质不变的情况下,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作价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依法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以土地抵偿债务,需要改变土地用途、出让年限等出让合同实质内容的,由权利受让人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补缴有关税费。
十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裁定的土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其权利取得的时间,应以人民法院裁定的权利取得时间为依据。对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逾期申请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十七、为维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土地登记的严肃性,凡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法院裁定或判决时间先后为序确认土地权利。
十八、已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在处分时,在依法缴纳国家有关税费后,应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人民法院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十九、已被人民法院查封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备案手续等控制性措施的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隐瞒真实情况,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租赁、转让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其行为无效,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的裁定撤销不合法的抵押、租赁、转让等登记,并注销所颁发的证照。
二十、对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进行变价处理时,出让金的收取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本通知未尽事宜或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分歧的,应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国土资源厅协调解决。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国土资源厅的协调意见,有关人民法院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遵照执行。
二十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2003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