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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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其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需借阅相关案卷的,凭《调(借)阅案卷通知书》,并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借阅手续,但内部副卷除外。
人民检察院自借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将案卷归还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不能归还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续借手续,但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复查或已经提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暂缓借卷。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的。
第四条 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随抗诉卷宗送达抗诉书副本。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及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七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事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八条 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式三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本意见第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如有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可建议同级人民法院提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