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穗中法[2003]25号文《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的涉外商事案件是否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问题,根据本院粤高法[2002]191号文《关于确定广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对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范围及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自然人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关于在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内仲裁机构是否仅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的问题,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制度的精神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申请撤销或强制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机构以外的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范围。
关于应当集中管辖的涉外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范围,以及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范围问题,原则上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涉外合同纠纷包括国际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涉外合同纠纷;涉外侵权纠纷包括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侵权、涉外证券侵权、侵犯股东权益、公司权益或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涉外案件等;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的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裁定,应当限于商事方面而不包括婚姻家庭等传统民事方面的判决、裁定。
此复。
二00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