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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受案与审理应以北京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为被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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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3-05-14
【实施日期】 2003-05-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民庭;各区县法院立案庭、民庭、派出法庭:

近期,我院经了解发现,区县法院受理的部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被告虽列北京市公安局,但涉案肇事车辆均为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自行出资购买并管理、使用的公用车辆,车辆驾驶员也均为各分、县局的工作人员。案件列市公安局为被告,实因涉案车辆均挂市公安系统"京ob"统一序列牌照,其产权统一登记在市公安局名下所致。


应当指出,市公安局下属各分、县局的公用车辆统一登记在市公安局名下,是由政府采购和指定主体登记的统一规定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变更性。鉴于上述情况,我院认为,各公安分、县局不仅是车辆驾驶员的所在单位,也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具有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完全能够也应当对外独立承受民事权利义务。为此,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我院经研究确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应以肇事车辆驾驶员所在单位为被告,不再列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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