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处以非法传销、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确保社会稳定,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办理传销或者变相传销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实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规定的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第一款所列各项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应结合非法经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受害人数、损失情况、社会影响等因素予以认定。
实施第一款所列各项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条 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定期或不定期还本付息或者变相还本付息为回报,以养殖、种植、庄园开发、旅游以及会员卡、消费卡、资格卡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传销或变相传销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高科技产品、资讯服务等,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于以传销或变相传销方式实施各种方式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团伙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或主要经营者,应依法从严处理;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积极参与,诱骗受害人参与各种形式的传销、变相传销活动、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内设机构、分支机构、代理商、中间商等单位及其人员,明知他人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犯罪仍积极参与、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以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方式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等便利,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在实施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中,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中介机构或个人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手段,代理或协助他人注册公司、企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以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注册公司、企业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仍然实施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登记机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登记注册过程中受贿或者严重失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犯罪的追诉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
2003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