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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案件执行全程公开制度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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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3)319号
【发布日期】 2003-10-30
【实施日期】 2003-10-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进一步增强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公信力,并强化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广大执行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提高,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的信息,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除外。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不向社会公开执行案件的有关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准予立案的,应当将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及其应当承担的风险,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或线索,书面告知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承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并在实施执行措施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出示有关手续,并说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和相应的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将情况告知其他当事人。


采取拘留或者罚款措施的,应当告知被拘留或者被罚款的人享有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及申请复议的程序。提出复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上级人民法院复议结束后,将复议的结果及理由告知申请复议的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九条 人民法院拟评估、拍卖或者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的通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评估、拍卖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的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





第十一条 评估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会举行之前3日内,将拍卖会的时间和地点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三条 拍卖、变卖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或者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一般应当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对事实清楚、关系简单、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召开听证会,径行予以书面审查。对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依法不需要制作裁定书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告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中止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说明已经采取的措施及其结果,阐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并援引相关法律依据。


对已经中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案件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定书应当充分说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并明确援引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的进展状况及有关情况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其如实通报法院已经完成的执行行为和下一步开展执行行为的计划。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但准予查阅、抄录、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时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的具体情况予以决定。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法院可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执行本意见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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