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依法制裁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保障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执行,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
(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
第二条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第三条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金额达二万元以上,或者金额虽不满二万元,但拒不执行行为造成申请执行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属于本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对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旗、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指定其他法院审判。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人民法院依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人定罪处罚的,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第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后,应当迅速进行审查,认为已涉嫌构成犯罪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并通知执行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的,应当将不予立案通知书移送人民法院并退还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对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诉讼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经审查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涉嫌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经审查认为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公开进行审判。
在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人自动履行义务,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如遇有意见分歧或争议时,应当分别逐级报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由当地政法委协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若有新的司法解释或规定时,则依照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