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探索刑罚执行制度改革,推进社区矫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中共上海市委政法委有关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精神,结合上海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坚持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自新;有利于社会长治久安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法律监督,对减刑、假释的案件,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审判机关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重视检察意见。
第二章 减刑条件
第四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应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不应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曾有违纪行为的罪犯,经教育能够认识错误,并自觉遵守监规,可视为遵守监规纪律;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积极参加学习,态度认真,亦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二)“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经本市局以上的单位评奖或确认或者年创净利万元以上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如发现他犯自杀能有效制止或抢救成功等突出表现的。
(三)“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
第三章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五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
(一)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三)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二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十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四)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可在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应适用的减刑幅度内再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如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亦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符合减刑条件的,一般比同等条件的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七)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等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符合减刑条件时,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刑起始时间一般要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又符合减刑条件的,在首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二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三)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四)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五)在服刑期间因有严重违纪行为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延长六个月以下。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判处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严格适用减刑,确需减刑的,参照本细则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减刑条件和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办理,但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对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第八条 对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确需减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酌减,但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条 对有期徒刑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减刑的,须经执行机关和有关社区矫正组织进行考核鉴定,根据悔改表现,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起始、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与同等条件的成年罪犯相比,起始时间一般可提前六个月以下;间隔时间一般可减少三个月以下;减刑时一般可多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章 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二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一)确有悔改表现,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记功二次以上并有立功表现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并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或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或有记功二次以上的,一般减为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发现有漏罪(坦白漏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之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三年之内不予减刑。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原被判处死缓,减刑后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如在死缓执行期间,记功二次以上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仍须在无期徒刑执行期满二年以后方可减刑。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表扬一次以上,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记功一次以上,一般减为十九年有期徒刑;具有立功表现或被评为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改造积极分子或者有立功二次以上之一的,一般减为十八年有期徒刑。
第十四条 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累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后减为无期徒刑),其中另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罪犯的减刑,要严格掌握。
对确属应当减刑的,既要根据其服刑改造表现,也要考虑原判情况,作出相应决定。当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一年,符合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时,再予延长一年方可减刑;犯罪时未成年的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按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减刑幅度可适当放宽。在减刑时,一般比同等条件的成年犯可多减一年有期徒刑,但最多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相应缩减。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八年的,一般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第五章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依法及时报送和裁定。
(三)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无期徒刑的刑期,从生效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不变。
(四)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原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附加刑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五)对死刑缓期执行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第六章 假释条件和对象
第十八条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一)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判断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根据罪犯的原判情况、悔罪态度、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等进行全面考察;对外省籍罪犯,还应考虑其回归社会的生活保障及帮教条件。
(二)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适用假释:
1.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或身体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获得表扬一次以上的;或者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上列罪犯,但丧失作案能力的;
2.被判处五年以下(不包括五年)有期徒刑的青少年犯、初犯、偶犯、过失犯、职务犯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不超过50万元)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一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
3.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包括五年,不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初犯、偶犯、过失犯,经过减刑后,有立功表现或记功二次以上或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被判处十年以上(包括十年)有期徒刑的上列罪犯,须经过二次以上减刑并具有以上条件的;
4.既符合假释条件,又符合减余刑条件,且余刑在六个月以上的;
5.对已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服刑二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的;监外服刑一年以上,虽不满二年,但悔改表现突出,经执行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共同考核,提出假释建议的。
(三)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后,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可以按照本细则规定适用假释。
(四)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然在服刑的上列罪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本细则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五)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再犯,多次判刑的等罪犯;经济犯罪中个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无法追缴超过1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被判处附加财产刑,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拒不履行数额达到判决应当承担赔偿金额或财产刑金额30%以上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假释。悔改表现突出,确需假释的,应从严掌握。
第十九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一般间隔一年以上;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 具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或假释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悔改表现突出的,经执行机关和市社区矫正组织考核确认,可以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亦可相应缩短。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情形,应当依法撤销假释,予以数罪并罚或收监执行。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经公安机关或者社区矫正组织教育,能认识错误,积极改正的,可以暂不予以收监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从羁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青少年罪犯,是指犯罪时14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罪犯。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及以上,以下,除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表扬、记功、改造积极分子、上海市改造积极分子,专指《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有关对罪犯的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未成年犯,老、残犯,缓刑、假释犯及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的考核标准,由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组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狱等有关管理部门对虽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减刑条件、幅度及假释条件,但依照法律规定,认为确需从宽予以减刑或假释的,应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报请的减刑、假释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予减刑、减刑幅度及是否准予假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联合颁布的《97上海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及修改意见停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