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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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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2-10
【实施日期】 2004-02-1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公平、公正地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增强审理的透明度,规范听证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判实践和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一般应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听证。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侵权损害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可以不组织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刑事赔偿案件和其他司法赔偿案件。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听证,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开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认证的审理活动。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听证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进行听证一般实行独任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行合议制。


独任法官应由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审判员担任,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七条 经听证、质证属实的有关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章 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当事人是指请求国家赔偿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


(二)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权限;


(三)对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人员,可以申请回避;


(四)收集、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时达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不能出席的应提前3日说明理由;


(二)遵守听证纪律,听从指挥,如实回答审判人员的询问;


(三)按要求及时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第三章 听证组织、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听证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由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从事赔偿审判工作的法官一人或三人以上组成。其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多人组成的听证,应指定一名听证主持人,一般由高级别的法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时,由赔偿委员会主任主持。





第十三条 听证时,听证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应当着法官服装,佩戴法徽。





第十四条 听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延期听证;


(三)决定是否需要证人当场作证;


(四)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十五条 听证法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做好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相关证据;


(四)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听证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听证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对加过本案原审审判、执行、确认工作的;


(三)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赔偿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鉴定、勘验人员。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听证法官的回避由本院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被申请人员的听证。






第四章 听证前的准备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进行听证前三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法官的姓名等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前3日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注明委托事项及权限,经听证法官审核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法官认为听证案件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在听证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展示或者限期举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换证据或者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供有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举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听证前三日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办公室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五章 听证程序和听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读听证纪律,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


(二)宣布听证组成人员和案由;


(三)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


(四)宣读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书或者该案有关确认情况;


(五)赔偿请求人陈述其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申请赔偿的事项、事实及理由。


(六)赔偿义务机关进行答辩;


(七)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由双方当事人交替陈述,各自举证,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对能够认证的应及时进行认证;(八)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听证应当查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侵权的事实、后果和证据及确认情况;


(二)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


(三)是否赔偿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其它应当查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与赔偿案件有关的证据,都有应当在听证中质证,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赔偿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对于因违法侵权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数额有分歧,听证法官认为有调解必要的,可在听证结束前,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柯根据需要组织多次听证。






第六章 听证的中止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当事人申请,听证法官认为有必要进行重新鉴定、勘验、评估、调取新的证据的;


(二)请求赔偿的公民死亡,法人解散,需要等待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止满60日仍无人继续参与审理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质证权利,退出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终止听证情形的。





第三十三条 中止、终止听证由听证法官决定。


中止、终止听证可口头决定或书面决定,口头决定时应将原因记录在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听证程序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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