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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和共同执行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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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2-19
【实施日期】 2004-03-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了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强化执行局对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依法及时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可以依法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


1、重大、复杂、疑难案件;


2、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执行期限未执结的案件;


3、下级人民法院拒不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意见的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


5、确有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致使难以如期执结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提级、指定、共同执行的案件。





第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遇有本办法第一条所述案件,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请求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案情需要,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可将本院执行的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或将下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需要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合议庭评议,经执行局长审查同意后,报分管院长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必须经合议庭评议后报局(庭)领导审查、由分管院长签发后报送。





第五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应制作决定书。提级执行决定书应函送原执行法院签收;指定执行决定书应函送受指定执行法院和原执行法院签收;共同执行决定书应当函送案件的原执行法院签收。





第六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的案件,原执行法院应于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书后7日内,将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有关执行材料、预收的执行费用等移送上级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执行法院。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将本院执行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同时将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执行情况材料、预收的执行费用等一并移送被指定的人民法院。


受指定执行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向原执行的人民法院调阅案卷材料,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对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执行立案手续,并按新的立案时间重新计算执行期限。原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按其它方式作结案处理。





第八条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应书面通知案件当事人。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全市法院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案件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负责辖区人民法院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组织实施工作。根据有关案件的具体情况,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可以指令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对其所辖基层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局)接到指令七日内,应按本规定的程序决定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决定共同执行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在上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指导下,积极参与。





第十一条 对于指定执行的案件,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结案件之日起七日内向作出指令的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指令或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执行案件复议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不按照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指令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惩戒制度若干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或共同执行的案件。本办法如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抵触者,适用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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