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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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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苏司通(2004)35号
【发布日期】 2004-04-12
【实施日期】 2004-04-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司发[2004]1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认真贯彻该《意见》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文件精神,切实增强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责任感和自觉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的《意见》,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现实意义、作用发挥、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以及指导管理部门的职责等作了进一步明确。《意见》和2002年的人民调解的“三个文件”,是我们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依据和重要的指导性文件。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法庭)、司法所、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一定要认真学习文件,深刻领会和掌握文件的主要精神和内容。要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切实保障社会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荣誉感和使命感。特别是在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中,人民调解工作要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为创建“平安江苏”、服务“两个率先”作出新的贡献。





二、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切实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


要按照《意见》的要求,结合我省建立“大调解”机制的工作实际,进一步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工作网络,其中,乡(镇、街道)和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率要达到100%。要积极探索,试点建立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确立其从事民间纠纷调解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的群众组织的法律地位,聘请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机关干部担任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由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属于人民调解协议的范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的规定。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规定的条件,做好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工作,建立和发展“首席调解员”队伍。要联合各级人民法院,共同做好人员培训工作,切实改善调解员队伍的结构,提高工作水平。按照“六有”、“四规范”、“四落实”的建设标准,继续推进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加强检查指导,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活动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规范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制作,引导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向纵深发展。





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中的一支重要力量,要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按照《意见》的要求,切实履行矛盾纠纷调解、法制宣传教育、纠纷信息传递、防止纠纷激化等四个方面的工作职责,认真做好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及时进行事中调解和控制,特别要妥善调解好有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民间纠纷以及一些由社会热点问题引发的民间纠纷。要加大对民间纠纷的防激化力度,及时掌握可能引发激化的倾向性问题,坚决把各种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创新多种协作机制,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将这项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纳入目标管理,定期检查考核,确保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落到实处。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业务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要经常到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驻地,及时解答调解工作中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提高调解组织依法调解的水平。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要建立相应的沟通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加强协作,不断提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略)





二〇〇四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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