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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经济委员会等关于加强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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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等  
【发文字号】 湘经电力(2004)120号
【发布日期】 2004-05-08
【实施日期】 2004-05-0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州经委(经贸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国土局、林业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局、工商局,各有关电力企业:

为依法保护电力设施,确保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以及公安部、原国家经贸委《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就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电力设施保护及有关工作


(一)各级经委(经贸委)根据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计划和《湖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规定,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行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三)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规划、国土、建设(城建)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的建设用地和报建申请。


(四)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设施权属单位可无偿修剪、砍伐。


在城市(镇)规划范围内的公园、绿地上架设新的电力设施,需征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如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超高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街道和人行道树木),需要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权属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的专业队伍实施修剪或砍伐,电力设施权属单位应依照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予以补偿。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使城市竹木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紧急情况,电力设施权属单位可先行处置,然后按规定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五)在电力设施和变电站附近兴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在办理建设用地和报建审批手续时,应事先经建设项目所在地经委(经贸委)现场查勘签字盖章同意后,规划和国土管理部门再予审批。


(六)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七)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依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同意手续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林业、国土部门应予支持。


占用征用林地绿地需要采伐树木、竹子的,由建设单位依照《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等法规规定向县级以上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相关主管部门应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建设单位依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八)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房屋所有者应当予以配合,房屋被跨越后,不得再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的物体高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九)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拆迁已有建筑物及基地设施的,由电力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国土、建设(城建)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异地重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依法划定后,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一律无偿拆除,若在其间发生安全事故,后果一律由业主自负。


(十)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的,施工单位应事先征求当地经委(经贸委)意见,并就迁移、防护措施、补偿等问题与电力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十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废旧金属、电力设施器材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十二)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须出示单位证明。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不得向个人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十三)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查找被盗电力设施器材时,各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应予积极配合,如查获某收购站点非法收购正在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时,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控制赃物,等候公安部门处理。





二、电力设施保护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八条和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作业,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或在杆、塔附近取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委)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二)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有关辅助设备的,由各级经委(经贸委)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或处罚。


(三)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盗窃正在运行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行为论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危害、破坏电力设施造成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济委员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林业厅





湖南省建设厅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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