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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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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4-08-13
【实施日期】 2004-08-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二项审判级别管辖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二庭在《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的基础上,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进一步规范部分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5条第1款)


(1)死亡1人以上;


(2)重伤3人以上;


(3)公私财产遭受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伪造货币罪(刑法第170条)


(1)伪造货币总面额3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3万张(枚)以上的;(2)金融、财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伪造货币总面额1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万张(枚)以上的。


(3)伪造货币并流入市场总面额2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000张(枚)以上的。


3、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刑法第171条)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总面额100万元以上,或者币量10万张(枚)以上的;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总面额2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25000张(枚)以上的。


4、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200条)


(1)个人集资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集资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集资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5、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1)贷款诈骗500万元以上;


(2)贷款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6、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200条)


(1)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


(4)单位进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7、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200条)


(1)个人信用证诈骗500万元以上;


(2)个人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信用证诈骗2500万元以上的;


(4)单位信用证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的。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


(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9、骗取出口退税罪(刑法第204条)


(1)个人骗取出口退税数额30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数额1500万元以上的。


10、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法第205条)


(1)个人虚开税款2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00万元以上;(2)单位虚开税款2500万元以上,且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0万元以上。


11、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206条)


(1)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


(2)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3)致国家税款被骗100万元以上;


(4)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


(5)单位犯罪为前述标准的五倍。


12、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231条)


(1)个人骗取公私财物500万元以上;


(2)个人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单位骗取公私财物2500万元以上;


(4)单位骗取公私财物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250万元以上。


13、故意杀人罪(刑法第232条)


(1)致人死亡;


(2)虽未致人死亡但造成严重残疾或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的。


14、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


(1)致一人死亡;


(2)致一人重伤,情节严重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3)致二人以上重伤,影响恶劣的。


15、强奸罪(刑法第236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五人以上的;


2)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3)三人以上轮奸的;


4)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虽不具有上述情形之一,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忍或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16、绑架罪(刑法第239条)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


(2)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奸淫被绑架妇女(幼女)的;


(3)致被绑架人重伤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4)绑架多人的。


17、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1)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三次以上的;


(2)抢劫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


(3)冒充军警人员抢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持枪抢劫,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巨大的;


(6)抢劫致人死亡的;


(7)抢劫致二人以上重伤,或者重伤致残的;


(8)抢劫五次以上且情节恶劣或者抢劫十万以上的;


(9)同时具备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两种以上加重情节的。


18、盗窃罪(刑法第264条)


(1)盗窃150万元以上;


(2)盗窃金融机构的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资金,数额特别巨大的(10万元以上);


(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


(4)盗窃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3)累犯;


4)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19、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万以上;


(2)诈骗公私财物100万元以上,并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


1)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情节严重的主犯;


2)流窜作案危害严重;


3)诈骗公司、企业和个人的急需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造成其他严重损失;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


5)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6)受过诈骗刑事处罚;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诈骗后挥霍,导致财产无法返还。


20、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法第347条)


1)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冰毒)200克以上;


2)鸦片4000克以上;


3)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400克以上的;


4)大麻油20千克、大麻脂4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600千克以上;


5)可卡因200克以上;


6)吗啡400克以上;


7)杜冷丁1000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10000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20000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40000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20000片以上);


8)盐酸二氢埃托啡40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ug/支、片规格的2000支、片以上的);


9)咖啡因800千克以上;


10)罂粟壳800千克以上;


1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12)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13)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1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1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21、贪污罪(刑法第382条)、受贿罪(刑法第385条)


贪污、受贿200万元以上。


22、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挪用公款,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刑事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以上述各项规定为基础,同时结合案件的法定情节予以确定。





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对各区、县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回原报送的检察院,由该检察院向对应的区、县法院提起公诉。





四、上海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应当退回提起公诉的检察分院,由该检察分院将案件退回原审查案件的区、县检察院,并由该区、县检察院向对应的区、县法院提起公诉;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其他区、县法院管辖后,将案件退回提起公诉的检察分院,同时告知被指定的管辖法院。各检察分院在收到指定管辖通知后,应当将案件移送至被指定管辖的区、县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提起公诉。





五、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受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限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1、被告人为外国人的案件;


2、被告人原系副局级以上干部的案件;


3、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有重大争议的新类型犯罪的案件;


5、市政法委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6、其他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六、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原《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受理部分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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