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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卷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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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4)261号
【发布日期】 2004-08-16
【实施日期】 2004-08-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规范执行案卷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实行一案一号原则。一个执行案件从受理、结案到归档,所有的法律文书、公文、函电等均使用同一案号。


在同一案件的执行中,需要制作多个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的,在同一案号后按制作的先后顺序标出“—1”、“—2”等。





第二条 承办人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当立即开始收集有关文书材料,着手立卷工作。





第三条 执行过程中,承办人应当将执行过程和执行措施予以详细记载,并将相关笔录和材料附卷。执行案卷中的文书材料应能全面、真实地反映执行的整个过程和具体情况。





第四条 卷宗封面应当用毛笔或钢笔(使用蓝黑或碳素墨水)按规定逐项如实填写。


“执行标的”项应填写完整。金钱给付执行案件,应当填为“给付金额××元人民币(或美元)”;交付特定标的物的执行案件,应当填为“交付(或返还)××(物)”;完成特定行为的执行案件,应当直接填写行为内容,如“腾退××房×间”,等等。执行标的有多项的,填写主要项目即可。“执行结果”项,应当填写已经执行的金额或其他情况。“结案方式”项应当按不同情况分别填写全部执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解或不予执行。“结案日期”项应当填写批准报结的日期。





第五条 执行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被执行人名称(姓名);告知执行依据及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责令其主动履行的期限,逾期仍不履行的法律后果;并说明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因执行引起的其他经济损失均由被执行人负担等事项;执行通知的制发时间。





第六条 强制执行裁定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及发出执行通知的时间;援引强制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应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措施及其内容(按判决主文写明执行标的金额、行为内容等),逾期履行应支付双倍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等内容;执行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七条 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基本情况;执行依据;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援引变更或追加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应当写明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名称(姓名)及其应承担义务;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八条 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异议人的基本情况;执行依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援引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应当写明驳回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九条 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案号;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执行依据;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援引的法律依据;裁定主文;执行员或合议庭成员姓名;裁定书制发时间;核对章;书记员姓名。





第十条 中止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上写明中止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条件,附上相应的书面材料。


终结执行的,应当在裁定书上写明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按不同情形附上相应的证明或其他有关材料: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表示撤销的笔录;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撤销该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死亡证明书、无遗产可供执行和无义务承担人的证明材料;因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该权利人的死亡证明;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而裁定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该被执行人因生活困难无力清偿债务、无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明材料;因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而终结执行的,应当附有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裁定书。


执行和解结案的,应当在执行和解协议书(或笔录)后面附上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执行案卷实行正、副卷制。





第十二条 执行案卷正、副卷文书材料的装订排列顺序,按照市高级法院关于案卷文书材料装订排列顺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执行案件报结后,承办人应当认真核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全、完备。不齐全、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或补救。





第十四条 文书材料齐全、完备的,承办人应当在报结后一个月内将案卷装订完毕,在备考表“立卷人”处签字,并报主执行官(执行长)审查。





第十五条 主执行官(执行长)应当认真审查执行案卷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符合规定的,主执行官(执行长)应当在备考表“检查人”处签字;不符合规定的,退由承办人补齐或补救。





第十六条 承办人应当按照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执行案卷归档。


档案部门对归档的执行案卷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检查,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归档手续;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承办人补齐或补救。





第十七条 执行案卷归档后,需要借阅的,应当按照档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案件评查部门每季度评查一次执行案卷,并将评查情况予以通报。


执行案卷的评查结果与承办人的岗位目标考核挂钩。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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