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能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九月九日
为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时主、正确审理人事争议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有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所作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缶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第二条 人事争议案件由发生争议的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民事庭管辖。
第三条 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未经仲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它有关法律、法规或参照有关人事规章。
第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前,当事人对人事仲裁机构于2003年9月5日后所作的有关仲裁裁决不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于2003年9月5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