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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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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等  
【发文字号】 鄂财预外发(2004)2号
【发布日期】 2004-04-20
【实施日期】 2004-10-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州、县(市、区)、林区财政局、人民法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财行[2003]275号)的规定,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оо四年四月二十日







《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和规范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管理和使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精神,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财行[2003]275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诉讼费是指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或申请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


诉讼费中的其他诉讼费是指:(一)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及行政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的勘验、鉴定、公告、翻译等费用;(二)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当事人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中,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五)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规定标准支出的差旅费用;(六)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而交纳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属于国家财政收入,按照国家财政管理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第四条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其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各级财政在安排本级人民法院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人民法院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确保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的经费需要。






第二章 票据管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实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编号的三种票据,即:《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缴款通知书》(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见附件二,以下简称《专用票据》)、《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退费通知书》(见附件三,以下简称《退费通知书》)。





第六条 《缴款通知书》共五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当事人缴款通知联,第三联为法院财务部门记账联,第四联为同级财政收费依据联,第五联为农行代理收款依据联。





第七条 《专用票据》共六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银行记账联,第三联为当事人交款收据联,第四联为法院财务部门收款结算联,第五联为同级财政收款通知联,第六联为法院业务庭附卷联。





第八条 《退费通知书》共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为通知法院财务部门退费联,第三联为同级财政部门弥补退费周转金审核联,第四联为法院业务庭附卷联。





第九条 《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和《退费通知书》实行《票据领购证》制度。《缴款通知书》、《退费通知书》由各级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统一领取,负责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并核销。《专用票据》暂实行由省财政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发放,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领取后负责发放给所辖各代理农行使用。《专用票据》使用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到省财政厅核销。





第十条 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农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直接代收,其使用的《专用票据》由所属人民法院向代理农行领取后发放。《专用票据》使用后,人民法庭将《专用票据》第二联交给当事人,其余联交人民法庭所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凭《专用票据》存根联定期到代理膛行缴旧领新。





第十一条 新的《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和《退费通知书》从本细则实施之日启用,原《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款通知书》、《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预收)》和《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和票据(结算)》同时废止。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对废止的旧票据进行公告,各级财政部门对旧票据进行清理后核销。在本细则实施之后仍使用旧票据收取诉讼费的,省财政厅和高级人民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颁布以前所发生的未结算案件,人民法院办理结算手续使用的票据由省财政厅将原《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结算)》加盖变更章后,专门用于此类案件结算。加盖变更章后的票据不得作为新的诉讼费收费票据使用,该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向财政厅统一领取,负责向同级人民法院发放并核销。






第三章 诉讼费的收取





第十三条 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和项目收取诉讼费,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随意减、免诉讼费,各级财政部门严禁给人民法院下达诉讼费创收指标。





第十四条 诉讼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应确保诉讼费应收尽收。对于当事人确有困难要求缓交、减交或免交的,须由当事人书面申请,由案件承办人填制缓、减、免交诉讼费审批表,交庭长审查,报主管院长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缓交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在送达判决前督促缴纳。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在农业银行开设湖北省法院系统省级补助金汇缴财政专户,专门用于湖北省法院系统诉讼费省级补助金的收取、汇款、清算。各级财政非税收入(预算外)管理部门应本着方便当事人缴费的原则,在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各分支机构开设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用于代理银行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汇集、诉讼费退费以及划缴同级国库。代理农行应于每月终了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主动将上月诉讼费收入、划缴、退费情况与同级财政、法院核对,财政、法院应在两天内将核对结果反馈代理农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定缴费金额,申请执行费、其他诉讼费由有关业务庭确定缴费金额,并填写《缴款通知书》。当事人按照人民法院开具的《缴款通知书》所确定的诉讼费标准和指定的账户缴纳诉讼费。诉讼费款项到账后,由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的代理农行负责开具《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人民法庭收取诉讼费,也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缴分离。个别人民法庭不便由指定农业银行收取诉讼费的,要指定专人直接代收,并向当事人开具《专用票据》,直接代收诉讼费的人民法庭应定期将诉讼费连同《专用票据》一并交给其所属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将诉讼费连同《专用票据》一并交给其所属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将诉讼费连同《专用票据》银行记账联按月缴一代理农业银行。






第四章 诉讼费的结算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案件审理完毕后,由人民法院案件承办人凭法院法律文书及《专用票据》第六联(附卷联),到法院财务部门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法院财务部门根据法律文书确定的实际金额和《专用票据》第四联(法院财务部门收款结算联)核对后结算,多退少补。人民法庭直接代收的诉讼费由案件承办人与所属基层法院财务部门结算。收取了其他诉讼费的案件,案件承办人还应及时将支出凭证和《专用票据》第六联(附卷联)送法院财务部门审核结算。没有办理完毕诉讼费结算手续的案件,案件承办人不准将案卷归档。





第十九条 为了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方便当事人退费,各级人民法院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建立退费周转金制度。退费周转金只能用于:(一)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确定的金额或其他诉讼费实际开支情况,应当退还当事人多缴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二)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决定移送或需要委托实际执行地法院代为执行的案件,应当划转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三)人民法院支付的,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用于该案的其他诉讼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法院申请,对退费周转金使用情况审核后,应及时从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中核拨资金弥补退费周转金。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受理法院提出申请退还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或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依法审查决定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的案件申请费、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退费通知书》先经案件承办人所在业务庭审批,然后由法院财务部门审核后从退费周转金中退、转诉讼费。为保证及时与当事人结算诉讼费,法院相关业务庭和财务部门应及时对当事人退、转诉讼费予以审批,并办理相关支付手续。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的实际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从退费周转金中先行支付,然后由法院财务部门申请同级财政部门将当事人上缴的其他诉讼费从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中全额返还弥补退费周转金,其他诉讼费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不得随意扩大支出范围,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支出标准,不得将人民法院正常的业务经费在其他诉讼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发生需要补交诉讼费的情况时,由案件承办人填写《缴款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补交,补交方法比照第三章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没有足额缴纳诉讼费时,法院财务部门不予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






第五章 诉讼费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8]30号)关于国家财政对政法机关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给予保证的要求,在编制人民法院的部门预算时,认真落实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业务办案专项经费、装备建设经费、基础设施维修经费等财政经费保障政策,确保人民法院开展正常业务的各项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不能因经费困难影响法院办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全额纳入国库管理后,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全省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根据我省实际,省级财政部门将对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集中10%,建立湖北省法院系统省级补助金(以下简称法院补助金)制度,法院补助金主要用于全省法院系统装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法官奖励、教育培训支出和补助贫困地区人民法院办案经费不足;同时用于支付中国法院网湖北法院网站托管及技术维护费、中国电信全省法院审判信息网络系统线路租费、法院补助金电子汇划费、手续费以及经省财政厅同意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五条 法院补助金作为专项资金,按照“集中使用、统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属于全省法院系统统一业务装备购置和法官教育培训支出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报送项目文本,经政府采购程序,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厅采取财政直接支付和授权支付的方式从省级国库中直接支付给商品和劳务供应者或收款人,属于补助中、基层法院办案及专项建设经费不足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财政厅申报项目文本,经省财政厅审批后,项目经费由省财政厅通过专项指标方式下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前所形成的基本建设债务,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法院商财政及有关部门逐步解决。





第二十七条 农行各代理分支机构在代收代缴诉讼费的结算服务中,应逐笔将当事人缴纳的诉讼费款项进行分解,根据当日所开具《专用票据》诉讼费收入总额,按日集中一次将诉讼费收入的10%划入湖北省财政厅的湖北省法院系统省级补助金汇缴财政专户,90%划入同级财政部门的诉讼费汇缴专户。湖北省法院系统省级补助金汇缴财政专户中的法院补助金,由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代理农行每月对账后全额缴入省级国库。同级财政部门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中的诉讼费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人民法院、代理农行在每月对账后将余额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代理农行应于每月终了后七日内,填制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四),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法院系统诉讼费代收代缴实行网络化管理,该系统由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统一开发应用。






第六章 诉讼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法院和代理农行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研究诉讼收费、管理、划拨中遇到的问题,统一认识,完善制度和措施,切实加强诉讼费管理,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应与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签定代收代缴诉讼费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诉讼收费的管理,诉讼收费严格执行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做到应收尽收,依法执收,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因部门利益乱收、多收,不得将收取诉讼费与办案经费、奖金、福利、津贴等多种利益挂钩,人民法院办案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解决,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以促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会计核算手续,自觉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人民法院诉讼费的收支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制度,加强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政部门可在违规数额内适当扣减业务经费预算,并依法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对下级法院诉讼收费情况和经费开支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应加强对所辖分支机构代理诉讼收费情况的监督和检查,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划转资金不及时的,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应负责调度奖金清算,否则根据协议(见附件五)予以取消该农行代收代缴诉讼费的资格;对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应负责赔偿相应损失,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高级人民法院、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将对全省执行本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依据“收支两条线”规定,逐县检查验收,同时建立激励机制,实行奖惩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和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依据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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