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正确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8月2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4月30日《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及管辖的请示》和答复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案由为“人事争议”。
二、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是指经过各级编制部门批准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单位。
四、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受案范围的,应当受理;未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五、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向人民法院提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人事争议案件的,予以受理;
(二)虽不属于人事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六、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七、人事争议案件应由主管劳动争议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审理。
八、人事争议案件以发生争议的双方为当事人,作出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作为被告或第三人。
九、因事业单位作出的辞退、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人事争议,事业单位负举证责任。
十、当事人不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十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住所地或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自裁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生效的裁决书。
十二、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适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与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法律、法规、规章尚无规定的,可以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事行政部门发布的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相抵触的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未明确,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相似的,可以适用或参照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事业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告或公示的内部规章制度,且与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相违背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依据。
十三、人民法院对人事争议案件作出的裁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中,不应涉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内容。
十四、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辞退等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或判令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培训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发生争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判。
十五、争议双方在仲裁时已达成调解协议的,该调解协议经审查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一般对调解内容不作变更。
十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需要调阅仲裁案卷正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向作出该仲裁裁决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