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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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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4号
【发布日期】 2004-12-29
【实施日期】 2004-12-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该公民死亡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提交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起诉人与该终止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五)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应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可以证明起诉人是联营、合资或合作一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近亲属依其口头委托代为起诉的,无需提交委托手续,但应提交与该公民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应提交行政机关制作的相应法律文书复印件;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或者因正当原因无法提交的,原告应提交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其他证据。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原告应提交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复印件或已经申请复议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八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九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审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四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十三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正、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五节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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