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执行书正本一份,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依据、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主要负责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函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委托法院执行情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手续。
第四条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我国有关委托律师代为申请规定的委托手续;
(六)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七)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正本和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