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已于2004年11月18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1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法规范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全市法院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非诉行政执行是指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后,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根据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依照《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所进行的审查立案、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活动。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行政主体是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本意见所称的权利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行政裁决后,依据该行政裁决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执行庭强制执行。
人民法庭不得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委托人民法庭协助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四条 在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立案和合法性审查阶段,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下级人民法院的非诉行政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一、管辖及审查立案
第六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说明理由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是否由本院执行的决定。
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报请的理由成立的,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内其他人民法院执行;认为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决定仍由报请的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八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条件。
第九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受理:
(一)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主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利人选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第十条 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一)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强制执行权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主体已经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三)行政主体尚未依法作出确定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指导意见,针对民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调解协议或者属责令改正等不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决定的。
第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主体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形下,权利人既向行政主体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告知申请人择一行使申请权,暂不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主体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书和证件:
(一)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申请执行书上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文号和具体称谓,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情况,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被申请人行使或处分申请复议和起诉权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执行的标的及其具体内容,执行标的物的名称、地点,申请人印鉴和申请时间。
(二)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法律文书。
(三)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送达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等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文书或者证件。
(四)行政主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证明可供执行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证明文书。有银行存款的,应当提供证明被申请人的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等情况的文书;申请人不能或者难以提供的,应当提供载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或者线索的书面材料。
(六)其他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应当提供的文书或者证件。
第十三条 权利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及按被申请人数的副本、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和其他有能力提供的文书和证件。
申请执行书的内容参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项要求写明。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未按本意见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提供文书和证件等材料或者提供不全的,立案庭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正。
第十五条 属于审查立案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立案庭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属于进行合法性审查和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必需,但权利人客观上不能或难以提供的文书和证件等材料,行政庭在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执行庭在强制执行时也应当主动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调取。
第十六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立案,将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权利告知书和申请执行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送达给被申请人的权利告知书应当告知被申请人以下事项:
(一)案件的由来;
(二)被申请人对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判人员和实施强制执行的执行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三)被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在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立案庭应当在立案后的3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行政庭应当组成合议庭以书面或者听证方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以书面方式审查的,应当主动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否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享有权利的权利人;
(四)被申请人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是否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主体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九)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向当事人送达并履行权利告知义务;
(十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第二十一条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将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拆除违章建筑的;
(三)强制迁出房屋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六)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和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被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后的3日内提交听证申请书。
被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交听证申请书的,迳行作书面审查。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可以迳行决定举行听证:
(一)案件有重大影响的;
(二)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三)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
(四)其他有必要举行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听证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听证的7日前,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时,全体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认为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七)举行听证时,首先由行政主体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后由被申请人答辩、质证、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可以质证、发表意见;
(八)听证中,应当有1名书记员在场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提出异议的与案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第二十五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结案处理: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
(二)行政主体承认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主体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和解,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者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行政庭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
(二)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
(四)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为或情形;
(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七)具体行政行为无助于行政目的达成、不属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并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与要达成的行政目的相比显失均衡,必然给被申请人的实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损害;
(八)依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以依法给予被申请人补偿或者安置等为前置条件,而前置条件尚未实现的;
(九)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
(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必然造成案外人合法权益重大损害;
(十一)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对本条第一款第(七)、(十一)项的规定,应当逐级上报至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适用。
第二十七条 审查中查明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至第(六)项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裁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的案件不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二十八条 裁定准予执行的,行政庭应当在30日的合法性审查期限内,教育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经教育,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的,作结案处理。
经教育,被申请人仍然明确表示不履行或者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需强制执行的,行政庭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立案庭登记立案。
第二十九条 裁定准予执行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在合法性审查阶段,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申请人有可能逃避执行的,行政庭可以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三、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立案庭接到行政庭移送的案件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立案,并移送执行庭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执行庭强制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以准予执行裁定为执行依据,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三)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五)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三十四条 对于超过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三十五条 遇有重大案件或者拟对5名以上被申请人集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需要调配执行局(庭)以外人员的,应当制作执行预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庭)批准后实施。执行预案应当写明案件名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件基本事实,裁定准予执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调配执行庭以外人员的理由,强制执行活动的具体安排以及对可能出现紧急情况的处理措施等。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确无履行能力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被申请人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准予执行裁定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或者遇有本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作结案处理。
第三十八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后,逐级上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暂缓、中止执行的期间,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不计入执行期限。
四、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或者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限于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情形。
对涉及农村征地拆迁、城镇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得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费用的收取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办理。
对移送强制执行的案件,不得在已预收申请执行费和其他应当预交的费用之外另行收取费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按实计收结算,其他预交的未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退还。
第四十一条 执行庭在强制执行中发现准予执行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审判监督庭负责。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申诉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非诉行政执行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
(二)殴打等暴方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三)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四)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
第四十四条 本意见从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于1999年8月12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工作程序暂行规定》以及本院此前所印发的其他与本意见相抵触的文件即日起废止。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意见的解释、修改、废止由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