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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全市法院民事、行政、刑事和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4号
【发布日期】 2004-12-29
【实施日期】 2004-12-2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为贯彻落实“司法为民”要求,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经市高级法院党组讨论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对全市法院民事、行政、刑事和执行案件的立案材料要求做出统一规定。


全市法院在立案工作中应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规定,当事人起诉时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当事人需要提交的材料和具体要求;当事人提交了上述规定要求的材料,并且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理。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立案庭。


特此通知。





2004年12月29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原告宣读;原告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起诉状和口头起诉笔录,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以及通讯方式(以下简称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四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组(人)、信托监察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财产代管人代权利主体起诉的,应提交具有上述身份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起诉要求确认他人间婚姻关系无效的,应提交其与婚姻当事人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三)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以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以下简称授权委托手续)。





第六条 下列案件,原告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一)劳动争议案件、人事争议案件,应当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的复印件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的复印件;


(二)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应提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三)按照管辖协议起诉的案件,应当提交书面管辖协议复印件;


(四)其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起诉证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告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诉前保全案件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责令停止侵权、诉前证据保全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由、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理由,保全的对象、保全对象所在地或相关线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的还应载明保全证据证明的对象;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三)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2、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四)申请人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1、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提出的申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的检索报告。


2、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放弃申请的证明材料。


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3、提交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等。


(五)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有关担保的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十条 上诉状应当记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


(三)具体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应当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 特别程序案件





第十三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服起诉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一式二份,起诉书应记载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和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三)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公民失踪死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申请宣告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不满两年的公民死亡的,应提交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 其他特别程序案件,起诉人或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书或申请书一式二份,申请书应记载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起诉人或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五节 督促程序案件





第十六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证据等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准确地址;


(三)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给付金钱的,应当提交合同或其他证据复印件;债权人请求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应当提交上述有价证券复印件。





第六节 公示催告程序案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票据种类、票面金额、票据号码;


(三)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


(四)申请的理由、事实;


(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名称、通信地址、通讯方式等;


(六)失票人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通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七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八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二十五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二十七条 被告必须明确。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其中文、外文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应当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经公证、认证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民事判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一式两份。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基本情况,请求和理由,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的情况;


(二)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受合法传唤和应诉情况的证明文件。





第九节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节 第一审程序案件





第一条 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提交起诉状、原告主体资格证明、起诉证据等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原告提起诉讼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当事人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起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三条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为法人、个体工商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组织应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复印件。法人应提交年检证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提交职务证明原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另外,下列人员或组织以原告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该公民死亡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原告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材料复印件;


(二)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应提交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提交该法人或者组织终止的证明材料复印件、起诉人与该终止法人或者组织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除提交全部原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交其他共同原告推选其为诉讼代表人的证明材料;(五)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以自己名义起诉的,应提交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可以证明起诉人是联营、合资或合作一方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第四条 法定代理人与指定代理人应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及其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委托代理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或受托人接受委托的证明、函件。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的近亲属依其口头委托代为起诉的,无需提交委托手续,但应提交与该公民为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五条 原告起诉应当附有相应的起诉证据: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起诉的,应提交行政机关制作的相应法律文书复印件;行政机关没有制作、没有送达法律文书或者因正当原因无法提交的,原告应提交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其他证据。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提交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原告应提交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复印件或已经申请复议的证明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提交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八条 上诉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的,还应提交经过上诉人特别授权的授权委托手续。





第九条 上诉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递交上诉状,如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应提交能够证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存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上诉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上诉费用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及符合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节 审判监督程序案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再审申请书一式二份,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及其复印件,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及其复印件;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应当提交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四)再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正本一份,按照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附原审裁判文书复印件。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应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





第四节 涉外、涉港澳台案件





第十三条 原告应当提交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的材料:


(一)原告是外国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本人在境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原告是港、澳、台当事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的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本人在内地以外不能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注册登记证明等);外国企业在华办事处代该公司起诉或者上诉的,应提交经公正、认证的公司授权委托书;


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的依法成立的证明;原告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门、台湾企业或组织的,应提交依法成立的证明;


(三)原告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人,委托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内地没有住所的香港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从内地以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香港律师(我国司法部委托)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香港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澳、台居民、企业和组织委托内地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起诉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及企业依法成立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为外文本的,应附中文译本。





第五节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节 第一审公诉程序案件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被害人名单(为保护被害人而起诉书不宜列明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名单等材料。





第二条 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要增加起诉书五份。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等;如果是单位犯罪,应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所在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表的姓名、职务;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人基本情况内容叙写。


(二)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不宜列明的除外;


(三)案由和案件来源。


(四)案件事实,包括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五)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被告人的照片。





第三条 被告人身份应附户籍证明和照片;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的,附公安机关查证的有关证明;被告人是港澳台的,附其港澳台永久居住证明或身份证明;被告人是外国人的,附其入境所持有效证件;国籍不明的,附公安机关同外事部门查证的有关证明;职务犯罪的,附职务身份证明;被告是单位的,附代表该单位出庭的代表人的职务身份证明。





第四条 附有身份、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名单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名单;但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已经作为主要证据移送复印件的,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姓名已载明,不再另行移送。





第五条 证据目录应当是起诉前收集的证据材料目录。





第六条 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被害人人身安全不宜在起诉书中列明的,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第七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及委托手续。





第八条 附有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


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附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相关手续,被羁押的应附换押票;扣押、冻结财物的应附扣押、冻结财物的相关手续;移送实物的应附移送清单,不移送实物的应附原物照片、清单及存放地点。





第九条 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包括:


(一)案件侦破证明;


(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四)作为酌定量刑情节的前科、坦白、退赔等证据;


(五)收缴赃证物证明、赃物的附价格证明,(六)经济犯罪案件附有关财务帐目、凭证单据和会计鉴定或有关机构不能出具会计鉴定的情况说明。


(七)被害人身份证明。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该意见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有民事起诉书、民事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相关证据材料及通讯方式。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十三条 自诉人或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刑事自诉,应提交自诉状、指控犯罪的证据等材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十四条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被告人人数复制告诉笔录。





第十五条 自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自诉状一式两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需再提供自诉状副本一份。





第十六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名单及委托手续,应当列明辩护人、代理人明确的姓名、住址、通讯处。





第十七条 被害人不能告诉,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代为告诉人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十八条 自诉案件,告诉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案件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除依法可以口头上诉的以外,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抗诉的,应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条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


(一)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


(二)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提出上诉的时间;


(四)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二十一条 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和委托授权手续。





第四节 刑事审判监督案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四)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有委托代理人的,附授权明确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提交抗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抗诉书五份。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抗诉书应当附有新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机关移送减刑、假释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终身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犯罪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第六节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二十七条 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代理资格证明。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一)由本人签名或盖章的申请执行书正本一份,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依据、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向申请执行人宣读;申请执行人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一份;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证明其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主要负责人职务证明原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第三条 委托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函。委托执行函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委托事项、委托法院执行情况;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三)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书;(四)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手续。





第四条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第五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提交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身份证明及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提交特别授权的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


(三)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符合我国有关委托律师代为申请规定的委托手续;


(六)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七)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正本和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文”,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第八条 本规定中要求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除有明确规定外,均为一份。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并经人民法院核对无误。





第十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可适当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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