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司法赔偿案件的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实行听证程序的精神,结合北京市司法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要求听证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
(一)对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二)对赔偿方式或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第二章 听证的组织、听证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听证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法官和听证法官。
听证人员的组成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第六条 听证主持法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一名赔偿委员会委员担任;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其他听证法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指定赔偿委员会委员或者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人员担任。
书记员由听证主持法官指定。
第七条 听证主持法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
(三)决定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
(四)主持听证进行;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维护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七)决定对相关证据的认定。
第八条 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九条 听证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担任听证主持法官的,由赔偿委员会决定是否回避;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法官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赔偿请求人及其代理人;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规则。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听证请求和自愿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人员、书记员符合第八条规定回避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2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其代理权限;
(四)进行陈述和质证;
(五)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派员参加听证。代表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向听证人员陈述本机关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依据,并参与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受理、通知及送达
第十四条 赔偿申请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十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十日前向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载明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告知听证人员名单等事项。
需要交换证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七日前交换完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姓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名称、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第五章 听证会的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规则,并向听证主持法官报告听证准备就绪。
第十八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法官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法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二)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并出示相关证据;
(三)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陈述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双方进行质证;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法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内容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程序中出示、质证。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法官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听证时提出回避申请有充分理由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的;
(四)需要重新鉴定的;
(五)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法官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赔偿请求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愿放弃听证: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中途未经听证主持法官允许退场的;
(三)严重违反听证规则,不听制止的。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被视为自愿放弃听证请求的,不得再次要求听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