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5条、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原则。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省法院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问题提出了实施意见。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说明印发全省法院,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法院报告。
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对协商结果审查确定的原则。为规范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根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下称中介机构)的,应从执行法院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
二、人民法院决定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中介机构。
三、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应当在被告知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执行法院书面申报自行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的名称,并同时附送所选定的中介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书面文件。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在申报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当事人核对有关情况。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名称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执行法院在名册确定的中介机构中摇珠选定。
四、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法院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财产的,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应取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
五、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1家或者1家以上中介机构联合办理委托事项。拍卖标的超过人民币1亿元(含本数)的,应当协商选定两家以上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
1.一方当事人在被告知执行法院将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明确表示不愿意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
2.执行法院在送达评估、拍卖涉案财产的书面通知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3.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4.法律或法规规定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评估或拍卖的财产。
七、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报之日起7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答复当事人。
合议庭同意当事人的选定结果的,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八、当事人选定的中介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条件,或者已被人民法院取消人选资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重新选定。
当事人不同意重新选定或者重新选定的中介机构仍不符合条件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执行法院摇珠选定。
九、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撤回协商选定结果,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中介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后,当事人认为中介机构有违法或串通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回协商选定结果的,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情况属实的,应予准许。
十、当事人对经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拍卖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请求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十一、中介机构串通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财产评估、拍卖资格的,执行法院不予确认选定结果,同时视情节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中介机构入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资格。
十二、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不得为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提供倾向性的意见。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法院在本意见公布之前已经办理委托事项的,不适用本意见。关于起草《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说明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下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第5条规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第7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两条规定,准许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和拍卖机构,协商结果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
为了贯彻最高法院上述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确保执行权廉洁、高效行使,省法院执行局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制定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并提交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对《意见》中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司法解释第5条、第7条规定协商选定、摇珠选定、招标确定三种选定评估、拍卖机构方式,《意见》只对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问题作出规定,招标确定如何进行,尚缺乏经验,有待今后进一步实践。但在审判、执行中选定评估、拍卖机构,如当事人不提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或协商不成的,采用摇珠选定方式。从2000年开始,全省法院已陆续建立了完善的摇珠选定机制,既确保了选定中介机构的公平、公正,又促进了执行权廉洁、高效地行使,应继续采用。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由执行机构审查确定后办理委托手续,需要摇珠选定的一律在摇珠后办理委托手续。
二、第1条对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范围限定在法院公布的名册中,因为法院已对公布的中介机构的资质、经营情况进行了审查,当事人选定的机构在名册之内,法院无须对该机构资质等情况再进行审查,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
三、第4条关于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应取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的规定,目的是公平地保护全体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可能在同一法院被分散为不同经办人办理的多个执行案件,某个经办人办理的某个执行案件,当事人协商选定某个中介机构,不一定符合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规定征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
四、第6条第3项规定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主要考虑到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一般是久拖不执、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6个月期限的案件,或者是地方、部门保护的案件,通过摇珠选定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确保执行公正。
五、第9条规定了当事人撤回选定结果的时限和条件。当事人在法院正式办理委托手续之前,与中介机构尚未形成委托关系,此时发现选定不妥,允许撤回。但已经办理委托手续并经法院审查同意再提出撤回协商选定结果,就应严格审查其理由是否充分,有充分理由的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以提高执行效率。
六、第10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中介机构的行为提出异议时的救济方式。执行中强制评估、拍卖的结果是实体性的,对评估、拍卖结果可以提出异议并由法院进行审查,不仅是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保护各方实体权益的需要,也是监督评估、拍卖活动合法、公正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