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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  
【发文字号】 浙司(2005)100号
【发布日期】 2005-05-31
【实施日期】 2005-05-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编委办:

现将《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自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原印发的《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浙司[2004]86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修订)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工作质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修订)。





一、社区矫正适用范围


社区矫正适用范围是具有本省户籍且居住地为试点县(市、区)的下列五种罪犯: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二、社区矫正工作基本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作配合,确保各个环节、各项措施衔接到位。


(二)社区矫正的措施。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不同的具体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1.司法所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并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社区矫正方案,建立社区矫正监督考察小组,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2.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矫正对象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管理的原则,组织、检查、督促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单处或者主刑已经服刑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除外)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劳动。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个工作日。单处或者主刑已经服刑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自愿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应当予以鼓励。


3.司法所应当按照个别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积极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工作。通过个别谈话、上门走访等方式和途径,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定期安排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形式多样的学习教育活动,充分运用社会资源,配合、参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活动。学习教育活动的内容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形势、道德规范、行为规范等方面。社区矫正对象集中学习教育的时间每月累计不少于2小时。


4.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工作的需要和可能,组织专业人员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矫正等活动。结合社区矫正对象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5.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教育部门并督促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义务教育的社区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为该社区矫正对象安排适当的学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教育部门,为符合试学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安排适当的学校进行试学。


6.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按照《浙江省社区矫正对象奖惩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呈报和实施奖惩,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和分级处遇。


7.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依法可以就业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矫正对象遇到的其他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8.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应当遵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社区矫正的终止。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1.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30日前,司法所应当督促其作出书面总结,并会同有关人员对其进行评议、作出书面鉴定,将有关材料送交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核。县 (市、区)公安机关经审核无误的,签发《解除管制通知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恢复政治权利通知书》,并通报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2.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派出所向其本人宣布,并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缓刑考验期满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通知书》、《恢复政治权利通知书》。同时,向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地的村(居、社区)组织和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司法所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及时通报原批准(执行)机关,以及同级人民检察院。刑期届满的,由原批准(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刑期未满的,按规定予以收监。


3.社区矫正对象因被发现漏罪、再犯新罪被收押或者死亡的,社区矫正自然终止。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公安机关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三、社区矫正工作制度


(一)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例会制度,传达上级社区矫正工作的指示精神,通报社区矫正工作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规划和实施方案,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二)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请示报告制度,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逐级上报,不得隐瞒不报,紧急情况应当边处置边报告。


(三)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应当保证真实、准确,不得拒报、虚报和瞒报。


(四)各级社区矫正组织特别是县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


(五)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报送工作信息。


(六)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管理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七)社区矫正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及时通报、交流工作情况和工作信息,遇有重大政策出台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应当随时通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和相关信息共享制度。


(八)司法所应当建立走访制度,定期走访社区矫正对象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村(居、社区)组织等,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近期情况。


(九)各级社区矫正组织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对疏于职责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违法犯罪,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


(一)社区矫正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具体办法由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另行制定。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当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提供便利,加强与检察机关沟通、联系和相互配合。


(二)纪检监察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疏于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也可以建议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人民群众发现有关单位或者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疏于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反规定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举报。


(四)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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