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要及时查明情况,依法严肃处理。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和本意见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公安局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充分运用法律打击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维护法律权威,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对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一)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二)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
(三)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执行听证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执行案件中的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帮助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
(五)触犯《刑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对执行案件中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执行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
(七)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执行中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在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相关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致使执行标的金额达80%以上执行不能的;
(二)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致使执行标的金额达80%以上执行不能的;
(三)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致使所涉执行案件执行标的金额达80%以上执行不能的;
(四)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执行案件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在执行中,为逃避调查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五)其他依照《刑法》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第四条 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依法受理执行的经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或仲裁组织,以及认可的我国港澳地区和台湾地区的法律文书所作出的裁定,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所界定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实施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被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单位和个人;或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或者变更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员。
(二)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因各种原因,实际持有、管理、控制执行标的物,被人民法院通知协助执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单位或个人。
(三)担保人。是指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或提供财产担保的单位或个人。
(四)其他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人员。
第六条 负有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五)项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伪造、隐匿、毁灭证明其有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就其履行能力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依法查询、冻结、划拨金融机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审计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标的金额达执行标的金额的80%以上的;或者金额虽不足执行标的金额80%以上,但其拒不执行行为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或者要求被执行人拆除违章建筑、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执行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保存、固定获得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犯罪的证据线索,以及获得的涉嫌其他犯罪的证据线索。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本意见第二条所列行为,可以对相关犯罪嫌疑人予以先行司法拘留,并将案件有关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函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遇有本意见第三条所列行为,应当将嫌疑犯罪案件的有关材料依法移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函告犯罪行为发生地的检察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属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属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刑事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依照《刑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将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书面通知移送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函告后,应积极进行侦查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涉嫌妨害人民法院执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为人,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公安机关提起审查起诉的这类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十二条 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将妨害人民法院执行的刑事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三条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如有新规定颁布,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