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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定罪处罚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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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浙高法(2005)163号
【发布日期】 2005-07-07
【实施日期】 2005-07-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温刑二他字第22号《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如何定罪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应为禁用毒害品。液氯虽列入了《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但非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液氯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如果违反有关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


此复





二oo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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