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等现象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存在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等情形的,应当更换案件承办人。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可以决定换员执行:
(一)对被执行财产未及时采取措施调查控制造成财产被转移、处分的;
(二)接办执行案件后届满六个月没有正当理由未能执结案件的;
(三)违法执行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按上级法院监督指令要求办理的;
(五)具有其他消极、违法执行情形的。
第三条 换员执行的案件,原案件承办人应书面说明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调查、控制和处理的相关情况,并在七日内向新的案件承办人移交卷宗材料。
第四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决定案件更换承办人后,执行机构应于当日或次日将更换情况通知立案庭和案件当事人。
第五条 执行人员因消极执行、违法执行等被换人执行的情况应当记人执行档案,并列入年终考核的内容,情节严重的,依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作为执行机构内部管理规定予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