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日常管理行为,促进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健康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司法厅关于《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云厅字〔2005〕9号)的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制定了《云南省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司法厅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执行刑罚,规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方法,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确保刑罚顺利实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管理工作坚持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矫正对象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司法所应当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矫正告知书》。
第六条 矫正对象应当每周向司法所报告一次上周活动情况。报告可以用电话形式。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第七条 矫正对象每月应当到司法所汇报一次,并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无书写能力的,可以口头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第三章 监督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监督人,组成监督考察小组,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矫正对象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担任。
第九条 监督人应当对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矫正对象情况。
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条 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法所督促矫正对象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四章 走访
第十一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单位或村(居)委会,了解掌握矫正对象情况。
第十二条 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点时段,司法所应当走访矫正对象家庭,掌握矫正对象动态。
第十三条 矫正对象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
必要时,可以用电话或其他形式询问了解情况。
第五章 迁居
第十四条 矫正对象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地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矫正对象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7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3日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矫正对象情况,并按规定转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矫正对象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矫正对象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矫正对象移交清册》一式两份,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十七条 矫正对象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县(市、区)行政区域。
第十八条 矫正对象因医疗、探亲等原因需要暂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矫正对象,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证明。矫正对象返回时,应当立即报告并销假,同时将证明交回司法所。
第十九条 矫正对象一次请假不得超过7天。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假期的,最多只能续假一次。
第二十条 矫正对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规定区域或未按时销假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客
第二十一条 矫正对象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矫正对象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八章 就业与社会保险
第二十三条 矫正对象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社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矫正对象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原单位又愿意接收的,可以在原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矫正对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二十六条 矫正对象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
第二十七条 矫正对象就业的,应当向司法所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局的批准。
第二十八条 矫正对象实现就业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或接续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
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原判有期徒刑的,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应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批准。司法所在矫正期满日书面通知矫正对象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在社区公布。
第三十二条 矫正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社区矫正:
(一)矫正对象被收监执行的;
(二)矫正对象被羁押的;
(三)矫正对象死亡的。
第十章 死亡
第三十三条 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矫正对象非正常死亡的,司法所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并通报检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矫正对象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在其死亡之日起3日内通知矫正地派出所和原关押单位,并附有关材料。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工作台帐,每月对矫正对象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