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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移押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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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沪高刑一(2005)17号
【发布日期】 2005-09-01
【实施日期】 2005-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一、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庭,上海市看守所、上海市第二看守所,各区、县看守所,宝江、铁路、海港看守所:

为进一步规范移押工作制度,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押解安全,现将有关移押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法院因案件审判需要将羁押被告人移押的,应事先与移出地看守所和接受地看守所协商一致后,办理移押手续。





二、法院办理被告人移押手续,应填写提押票(见样张)一式二份,分别交移出地、接受地看守所。





三、法院因案件审判需要移押被告人的,移押工作和手续由法院负责。





四、移出地看守所经核对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提押票、换押证后,办理出所手续,将代为保管的被告人的材料和财物(列出清单一式三份,移出地、接受地看守所和法院各留存一份),一并由法院工作人员移交给接受地看守所。材料包括:拘留证、逮捕证、换押证、延长或重新计算审限通知书、自伤自残和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所体检表(育龄女性需有医院出具的尿样检验书面报告)、被告人在看守所表现情况及检举、揭发查证情况等。





五、接受地看守所经核对法院工作人员工作证、提押票、换押证和移押被告人的相关材料、财物后,办理入所手续。





六、移押上海市看守所的相关手续仍按《关于犯罪嫌疑人移押市所的有关通知》(沪公监[1998]36号)执行。





七、区、县看守所移押上海市看守所的,看守所在移押工作中应防止同案在押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押解途中串供、翻供;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主犯应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分车押解,对其他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条件的也应当分车押解;不具备条件的应加戴一次性面罩并加强管理。


法院负责移押的,应按照提押被告人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移押途中安全。





八、接受地看守所在办理收押手续时,送押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地看守所对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有效措施,逐一收押,防止同案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收押时接触。





九、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当庭宣判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材料和法律文书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在收到终审裁判法律文书或者刑事案件发生法律效力后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开具《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十、对于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法院还需要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分开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应在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并及时通知有关看守所。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限(与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相同,但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内,看守所暂缓将被告人交付监狱执行,但余刑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或属于病残罪犯、外国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罪犯和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除外。


看守所依照有关规定,确需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尚未审结的被告人交付执行的,应在交付执行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法院或监狱。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00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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