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与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促进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结合北京市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各基层单位在衔接工作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我们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下发的《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规定(试行)》(京司法[2003]210号)进行了完善,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并严格遵照执行。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一、社区矫正告知书 (略)
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结合北京市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五种非监禁罪犯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人民法院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裁决前通过被告人或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并在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载明户籍地和居住地。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向被告人或罪犯发放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还需其监护人签字。
第三条 人民法院自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和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证。
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证。
第四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证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人民法院补正。
第二章 公安机关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一节 看守所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五条 看守所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二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反馈核实结果。
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包括:罪犯姓名,提请假释时间或预放日期,户籍地或捕前户籍地,假释或释放后的居住地,有无生活自理能力,罪犯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第六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看守所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由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看守所发现罪犯本人或家庭有特殊情况的,需向区县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及时将罪犯的出所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由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出所之日将其接回。
第七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所前,看守所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所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八条 罪犯出所当日,看守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所之日起七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九条 看守所自罪犯出所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或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市政府指定医院的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表现材料、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在向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齐全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送达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不齐全或有误的,立即通知看守所补正。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三十日向原关押看守所书面通报罪犯在参加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二节 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外省市人民法院、外省市公安机关寄送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或者外省市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寄送的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及时将复印件移送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所鉴定表。
罪犯假释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移送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复印件)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
司法所接收罪犯后,及时向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书面报告,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每季度将接收罪犯名单及基本情况抄送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生效后,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及时督促罪犯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对假释和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办理户籍登记时,督促其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并将情况向罪犯居住地的司法所通报。
第十五条 司法所接收保外就医罪犯后,及时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为罪犯就近指定有保外就医病残鉴定权的医院进行诊治和鉴定。
保外就医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进行治疗以外的其他社会活动,由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及时将情况通报司法所。
第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司法所向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罪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派出所根据罪犯的表现和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是否消失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安分县局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或原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或继续监外执行的书面建议。罪犯保外就医的,派出所还应及时带其到市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病情鉴定,司法所予以配合。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及时书面建议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依法办理收监手续。派出所接到司法所的建议书,对罪犯先行羁押,并及时通过公安分县局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或者原做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收监的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的或者私自脱离监管的,司法所经核实确定去向不明,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查找,司法所予以协助。
罪犯拒不参加社区矫正的或者违反社区矫正有关规定的,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配合司法所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第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七日以上的,应向司法所提交书面申请,由司法所填写专门的审批表一式二份,写明该人的基本情况,迁居或外出原因,具体期限和时间、去向,近期表现情况及司法所审核意见,交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各存档一份。罪犯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不足七日的,由司法所批准,及时将情况通报派出所。
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迁居的或者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七日以上的,应提交书面情况一式二份,分别交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备案。罪犯离开所居住的区县不足七日的,须向司法所报告,由司法所及时将情况通报派出所。
第十九条 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与司法所建立社区矫正工作联系制度,每月通报一次工作情况,并对各自列管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名单进行比对,对漏管的罪犯,按规定及时纳入管理范围。
第三节 办案公安机关与司法所的衔接
第二十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被给予治安拘留的或重新犯罪被羁押的,办案公安机关及时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向司法所通报情况。
第三章 监狱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
第二十一条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提请人民法院对罪犯假释时,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二个月,将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核实居住地,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反馈核实结果。
提请假释、预放罪犯名单的项目按上述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
第二十二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刑满释放前一个月,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由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释放之日将其接回。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发现罪犯个人或家庭有特殊情况的,需向区县司法局通报。
罪犯假释的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及时将出监所日期通过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动员罪犯的亲属在出监所之日将其接回。
第二十三条 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出监所前,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组织其学习社区矫正有关知识和相关规定,教育罪犯出监所后自觉接受社区矫正,并令其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罪犯出监所当日,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自出监所之日起七日内持假释证明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第二十五条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自假释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出监所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
罪犯假释的,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寄送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寄送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寄送回执。
罪犯刑满释放后继续剥夺政治权利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向其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寄送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寄送其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六条 市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自接到批复之日起七日内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紧急保外就医的,立即送达。
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心理评估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七条 市监狱管理局接收外省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指定负责管理该犯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及时将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直接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和公安分县局人口管理处(科),并督促罪犯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送达的法律文书(复印件)和有关手续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刑事判决书、最后一次减刑的刑事裁定书、出监所鉴定表和市监狱管理局指定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接收罪犯的有关证明。
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在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居住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公安分县局送达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时,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存根(复印件)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科)。
第二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认真查验,详细登记备案。
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无误的,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及时转交司法所,同时将寄送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法律文书和有关手续有误可能导致错误执行刑罚的,立即通知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更正。
第二十九条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到参加社区矫正的、私自脱离监管去向不明的,或者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书面通报情况。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还需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复印件)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
监狱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及时通过区县司法局基层科(社区矫正科)提前三十日向原关押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书面通报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情况,并督促其按期到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在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应加强与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衔接,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并对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工作的衔接环节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本规定的情形,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致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漏管、脱管,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仅指有北京市户口并在北京居住的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下发的《社区矫正对象接收工作衔接规定(试行)》(京司发[2003]2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