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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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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5)365号
【发布日期】 2005-12-31
【实施日期】 2005-12-3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12月26日第2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作为内部文件下发,请参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审判监督庭。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规范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本意见中简称确认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一章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审判监督庭收到本院立案部门移送的立案材料后,由庭长指定合议庭进行审理,承办人由庭长或审判长指定。





第二条 负责审理确认案件的合议庭(本意见中简称合议庭)应当在收到立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将确认申请书的副本送达被申请法院,并书面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申请本院国家赔偿确认的,合议庭应将确认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司法行为的业务庭室,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第三条 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在收到确认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指定专人负责赔偿确认案件相关事宜的处理,并将负责人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告知合议庭;


(二)提交书面意见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三)按合议庭要求报送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诉讼或执行案件卷宗;


(四)必要时提交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四条 合议庭应在收到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提交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意见副本送达确认申请人,并告知承办人姓名、联系方式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确认申请人要求阅卷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的,应予准许。





第五条 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予以说明。


确认申请人应对损害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对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说明。





第六条 对于损害事实,确认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办理。


对于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确认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的,合议庭可以限定期限由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提供,也可以自行调查收集。





第七条 确认案件立案时,被申请司法行为已经完成但所涉案件的诉讼或执行尚未终结的,确认案件的审理不影响所涉案件诉讼或执行的继续进行。






第二章 审理





第八条 确认案件的审理一般采用书面形式。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进行听证。





第九条 采用书面形式审理的,应与确认申请人谈话,了解相关情况并做好息诉工作。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写明需要听证的事项和理由。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听证的,应将合议庭意见告知确认申请人。





第十一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事项以听证通知书方式书面通知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





第十二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均应参加。





第十三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应当派员参加听证。


确认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撤回确认申请。按撤回确认申请处理后,确认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赔偿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听证采用会议形式。


审判长在核实应参加听证的人员均到场后,宣布开始听证。


围绕听证事项,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依次向合议庭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可举证进行说明。


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不得相互辩论,合议庭也不得组织双方进行辩论。参加听证人员不服从合议庭指挥的,合议庭可以进行训诫,必要时可以终止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由参加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确认案件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发生;


(二)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属于依法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范围;


(三)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理由和依据;


(四)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的程序;


(五)确认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


(六)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是否具备因果关系。






第三章 裁定





第十六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确认违法。





第十七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被申请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有补救可能的,可以中止确认案件的审理,由被申请法院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救。


期限届满,应当恢复确认案件的审理,损害事实仍然存在的,依法确认是否违法。


被申请法院申请延长补救期限的,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九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确认违法:


(一)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


(二)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依据或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害事实不存在,或者相关损害在赔偿确认案件审理前、审理中通过补救已经全部挽回的;


(三)被申请司法行为理由、依据或程序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申请人所主张的全部损害事实与被申请司法行为间均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四)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之一的。





第二十条 被申请司法行为虽应不予确认违法,但有需要改进或规范之处的,合议庭应报主管院长同意后,就相关问题向被申请法院或本院业务庭室发审判监督函或审判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确认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一)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具有该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被申请的司法行为不存在的;


(三)就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行为申请确认,而该司法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执行行为的;


(四)以故意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为由申请确认,而被申请执行行为未裁定终结,也未裁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五)其他不应作为确认案件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确认申请人申请撤回确认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确认申请后,确认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申请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法院在执行或保全时还采取了对妨碍诉讼的强制措施,确认申请人同时提出两个以上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分开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本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由院长署名;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作出的裁定由合议庭署名。


确认被申请司法行为违法的裁定书,由院长签发,其他裁定书由庭长签发。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确认案件一律公开宣告裁定。


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的裁定,宣告时还应告知确认申请人申诉权利、申诉期限和申诉的人民法院。


宣告后,应立即向确认申请人送达裁定书。确认申请人拒绝签收的,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但应在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


裁定书应在宣告后五日内向被申请法院送达。





第二十六条 裁定书送达后,确认申请人对裁定结果表示不满或不服的,承办人可以当场或另行确定时间向确认申请人作解释和息诉工作。






第四章 确认申诉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确认申请后,超过审理期限未作出裁决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在期满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确认申请人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原审理确认案件的法院(本意见中简称原审法院)超过审理期限未作裁决,确认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收到本院立案部门移送的材料后,应向原审法院核查有关情况,并在收到确认申诉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审法院未超过审理期限,或已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的,裁定驳回申诉;


(二)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决的,裁定终结确认申诉案件的审理。确认申诉人对原审法院裁定不服的,告知其另行依法申诉;


(三)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超过审理期限未作裁决的,裁定指令下级法院限期作出裁决,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审理。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自行审理的,应通知确认申诉人、原被申请法院和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收到裁定书后,应终止审理,在五日内将全部卷宗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已调取的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诉讼卷宗或执行卷宗,应一并报送。





第三十条 确认申诉人对不予确认违法、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确认申诉书及副本应当通过原审法院提出。确认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确认申诉书移交原审法院。





第三十一条 原审法院收到确认申诉书后,应在五日内将确认申诉书副本送达原被申请法院。


确认申诉书中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原被申请法院应在十五日内,针对确认申诉人提出的新事实和理由就被申请司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补充说明,并将指定的专门负责确认申诉案件处理的负责人的情况一并书面报告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应在收齐相关材料的五日内,将确认案件的全部卷宗和证据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已调取的与被申请司法行为相关的诉讼卷宗或执行卷宗,应一并报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审查登记立案后,应向确认申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将全部卷宗材料于二日内移送审判监督庭。





第三十三条 对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驳回确认申请裁定不服的确认申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对被申请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二)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虽存在瑕疵,但被申请司法行为依法不应确认违法的,裁定对被申请司法行为不予确认违法;


(三)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错误,被申请司法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的,裁定撤销原裁定,确认被申请司法行为违法;


(四)原不予确认违法裁定错误,原确认申请应不予受理的,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确认申请;


(五)原驳回确认申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驳回申诉;


(六)原确认申请属于确认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确认申请错误的,对被申请司法行为直接依法裁定;


(七)原确认申请有两个以上确认请求,原审遗漏了部分确认请求未作裁定的,对全部确认请求直接依法裁定。





第三十四条 审理确认申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前三章的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确认案件审结后,确认申请(诉)人涉诉信访的,信访接待工作由作出被申请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如与今后发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抵触内容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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