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加大对刑事案件中国家和集体财产的保护力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规范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提起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财物毁损而遭受物质损失,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公诉的过程中,代表国家、集体利益提起要求相关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活动。
第三条 [责任部门]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或单独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条 [适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集体财物被犯罪人毁损,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二)犯罪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集体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三)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国家、集体因财物被毁损而遭受物质损失的;
(四)其他因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资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第五条 [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的范围]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自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通过刑事程序追缴或者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主动退赔处理的。
第六条 [赔偿责任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提起时间]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第八条 [证据]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自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一)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是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证据;
(二)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证据;
(三)犯罪行为与国家、集体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
(四)以犯罪人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应当提供该主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证据;
(五)其他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证据。
第九条 [财产保全]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必要时,可建议人民法院查封或扣押被告人财产。
第十条 [起诉书制作]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单独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和依据的法律。
对于被告人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关的犯罪行为,可以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中叙述。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等应当与刑事起诉书保持一致。
第十一条 [法院立案]
人民法院在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 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当在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七日内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其法定代理人。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庭任务]
检察人员出席附带民事起诉案件庭审的任务是:
(一)宣读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
(二)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证明附带民事起诉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参加法庭辩论;
(四)发表出庭意见,提出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十三条 [审理]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故不能到庭的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
第十四条 [审理依据]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判决]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十六条 [上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提起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三日内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参加二审的审理活动。
第十七条 [抗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八条 [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将执行款项和财产及时上缴国库或返还给受害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挪用。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积极依法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解释]
本规定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时间]
本规定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