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与青海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了[青高法(2004)11号]《关于印发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的通知》。在实施中,发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机构设置与运行和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有不相衔接的问题。现将十四条修改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