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以下简称“简化审”)。
对于指控未成年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其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简化审。
第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简化审: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外国人犯罪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5、被告人、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的;
7、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的。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化审的,应当在提起公诉时提交《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化审,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用简化审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简化审。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前,应当向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释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自愿接受简化审。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化审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送达《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决定书》,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
人民法院不同意人民检察院适用简化审建议的,应当制作《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意见书》予以回复。
第七条 对于决定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八条 人民法院当庭决定由普通程序转化为简化审的,应当征求公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向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同意的,可以适用简化审。
第九条 简化审的具体方式如下: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可以宣读其主要内容。
2、合议庭询问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
3、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一般不再进行讯问和发问。
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陈述;公诉人、辨护人可以就有异议的部分进行讯问和发问。
4、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审判长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对证明同一事实的多项证据,可以集中出示、宣读。
5、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综述和对犯罪构成、法律适用的论述可以省略,直接提出定罪和量刑意见。
6、未成年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后,经审判长允许法定代理人可以发表意见。
7、合议庭、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应当在宣判后分别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必要时,可以当庭对其进行教育。
第十条 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
1、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和对家庭、个人的影响;
2、导致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和教训;
3、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正确对待人民法院的判决;
4、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法制观,抉择未来人生道路。
第十一条 适用简化审的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未成年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三条 适用简化审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四条 在简化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出现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简化审。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