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误交付的案件,能否将铁路承运人和有责任的第三者均作为案件当事人,将两种法律关系一并予以审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误交付的责任:“货物、包裹、行李误交付(包括被第三人冒领造成的误交付),铁路运输企业查找超过运到期限的,由铁路运输企业支付逾期违约金。不能交付的,或者交付时有损失的,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铁路运输企业赔付后,再向有责任的第三者追偿”。由此可见,铁路企业对逾期交付或不能交付承担违约责任,而有责任的第三者对货物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则上两种法律关系应分案进行审理,货物运输合同误交付应判决由铁路企业向货物权利人承担违约责任,铁路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取得向有责任第三人的追偿权,可另案起诉。如货物权利人在起诉时仅将有责任的第三者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则法院以侵权之诉审理。如货物权利人同时将承运人和权利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法院应在立案时向原告行使释明权,由其作出明确选择。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案件中,托运人对货物已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人能否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之前先行起诉铁路运输企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权利人在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前先行起诉铁路企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由于铁路企业只有在对货物损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按实际损失赔偿,在一般情况下都采用限额赔偿,权利人在向铁路企业索赔后有可能仍不能弥补其损失,仍需向保险公司索赔,因而必须进行两次诉讼。而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是足额投保的货物,如先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全额理赔后,可以由保险公司向铁路企业行使追偿权,权利人可免去了另行起诉之累,也无须举证铁路企业是否必须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权利人并未足额投保,在获得保险赔款后,如与实际损失还存在差额,则可再向铁路企业索赔。如果发生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当事人亦应先起诉保险公司,如保险赔付得不到法院支持,则可再以运输合同来起诉铁路企业。故对此类案件法院在立案时应向当事人进行充分的释明,并应注意告知权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时效以及向铁路企业索赔的时效问题。
3、地方铁路开通后,进入交接口的货物未予以投保的,发生货损之后是否仍予以限额赔偿?
答:根据《铁路法》第二条的规定,铁路法所指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地方铁路企业亦为铁路运输企业,审理此类货损纠纷时,也应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的具体规定,对不属于铁路免责的情形,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4、把铁路站段作为被告的案件,是否应追加铁路局作为共同被告?
答: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曾在《关于各铁路分局撤销后有关审判工作应注意问题的通知》中规定:铁路分局撤销后,法院新收案件应主动指导当事人的起诉,各站段仍按原做法视为其他组织作为诉讼主体。其本意是为方便当事人诉讼,也符合我们的一贯做法。但考虑到上海铁路局作为企业法人应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此,法院在受理涉及站段的案件时,可根据基层站段的申请将上海铁路局作为共同被告,或对原告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将基层站段和铁路局作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