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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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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22号
【发布日期】 2006-07-05
【实施日期】 2006-07-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为加强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结合广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的领导的原则;


(二)依法管理的原则;


(三)管人与管事相结合的原则;


(四)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人民陪审员工作指导小组,指导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管理工作包括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政工部门负责。具体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任免、考核、表彰、奖励、联系等管理工作。


政工部门应设立非常设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陪审员的人事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负责。


各审判业务庭应协助政工部门做好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考勤、考核、领取补助等工作。


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建立人民陪审员档案,人民陪审员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人民陪审员个人履历、申请、推荐、任免人民陪审员审批表以及参加审判活动、考核、奖惩、培训、领取补助等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应定期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情况向人民陪审员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职务,认真听取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为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八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及年龄较大、威信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前款所列人员除执业律师外,离任后,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检察官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曾在基层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在原任职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曾在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不得在与原任职的县一级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原任职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得参与与原任职人民检察院同级、同辖区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现役军人不宜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三章 名额确定与选任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本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额分别报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调整后的名额总数逐级上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公告、组织报名、提请任命等工作,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宣传、资格审查、组织考察等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十五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择优的原则。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选任工作。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陪审员人选报名推荐的动员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





第十七条 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


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推荐人民陪审员的有关单位或者提出申请的公民,提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填写并提交《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一式三份。


《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和《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样式、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推荐人和申请人,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所填内容的真实性、被推荐人、申请人的任职资格、工作能力、日常表现等。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审查后初步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名单及《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对被推荐人、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


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性别、不同年龄、不同民族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原任或现任人民调解员可优先考虑。


要根据人民法院陪审案件的类型情况,挑选具有各方面知识、背景的人选。要保证挑选的人民陪审员人选,能热心于人民陪审员工作,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经审查认为适合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选名单,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不影响任职的,方可任命。





第二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还应将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主要审核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提交以下材料: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等有关材料以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原则上不得连任。确需连任的,不得超过两届。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人民陪审员工作证》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制发统一样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统一印制。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人民陪审员未经岗前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一律不得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初任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内容。


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主要以掌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为内容。





第二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负责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工作任务。定期对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可受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承担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任务。





第三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报上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





第三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应当根据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实际需要,结合陪审实务进行,培训的具体内容应视不同培训对象的要求有所侧重。





第三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培训以脱产集中培训与在职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采取分段培训、累计学时的方式进行。


培训形式除集中授课外,还可采取庭审观摩、专题研讨等多种形式。


岗前培训的面授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应不少于16学时。





第三十四条 承担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前7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应当按时参加培训,不得无故缺席。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的场所、培训设施和其他必要的培训条件。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合格证书》。


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国家法官学院验证、发放。


高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或委托中级人民法院培训机构举办的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合格证书》,由高级人民法院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统一验证、发放。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合格证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统一印制。






第五章 履行职责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第三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案卷材料,参加案件的调查、调解、庭审、评议和判决等各项审判活动;


(二)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可充分发表意见或保留意见;


(三)参与对本案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





第四十条 人民陪审员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审判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履行陪审职责;


(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保守审判工作秘密,不得向任何公民和单位泄露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案件的情况;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之前,不得泄露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四)清正廉洁,忠于职守,遵守审判工作纪律;


(五)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案件时,发现审判程序违法,或者审判人员有违反审判纪律、枉法裁判的行为,可以向所属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第四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一般不少于2件,人民法院必须保证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2件以上案件的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每年应定期将可参加审判活动的具体日期告知所属人民法院,以便于安排参加审判活动。





第四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必须严格遵守审判工作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人的财物;


(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人;


(三)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消费;


(四)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人借钱,或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它物品供个人使用,或要求报销应当由自己支付费用的;


(五)过问或者干预非本人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六)非工作原因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委托人联系或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合议庭成员以及人民陪审员;


(七)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为自己参加审判的案件的当事人介绍、推荐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中介机构;


(八)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


(九)发表有损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形象的言论;


(十)其他有损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中应保持良好的精神面貌,遵守司法礼仪。


在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做到:


(一)言谈、举止大方得体;


(二)着装整洁、庄重;


(三)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进出;


(四)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第六章 开庭审判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应在案件开庭七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立案庭提出书面申请。


立案庭在指定案件评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时,应对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一并审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有关审判业务庭应在案件开庭七日以前填写《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申请表》,交立案庭审定。





第四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及铁路法院、海事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五十条 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在具有该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五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二条 审判长负责安排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具体事项:


(一)安排书记员于案件开庭五日以前将开庭通知书送达人民陪审员,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二)在案件审理中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


(三)及时安排案件合议。如不能当庭合议的,确定合议的时间后,应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


(四)及时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宣判;


(五)在结案后,及时填写《广东省人民陪审员审判工作登记表》报本院政工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凭开庭通知书向所在单位请假,并准时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开庭的,应于开庭五日以前告知审判长,并说明理由。一年内因故不能及时到庭的情况超过三次,严重影响审判工作的,人民法院应规劝其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或不再安排其参加审判活动。






第七章 考核与表彰





第五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十五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第五十六条 考核结果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表彰和奖励的依据。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人民陪审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对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和奖励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八章 职务免除





第五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合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查证。


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查证。在查证过程中,发现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应交由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证。





第六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陪审员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发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法纪情节较轻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不免除其职务。但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任命机关通报。





第六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其届满后,其职务自动免除。基层人民法院无须再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民陪审员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因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坚持陪审工作的人民陪审员,经本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第六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被免除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书面通知其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基层人民法院应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章 补助与经费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为保证人民陪审员履行规定职责所必需的、直接用于人民陪审员的各项开支,包括交通补助费、误餐费、培训费、资料费、无固定收入人民陪审员的生活补助费、其他费用等,按照《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共同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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