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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农林厅、省司法厅、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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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7-28
【实施日期】 2006-07-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了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农村经济、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加强人民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元化的调处机制,积极、稳妥、有效地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与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衔接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1.农村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广大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稳定的基础。积极、稳妥、有效地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于充分调动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和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土地劳动生产率,实现农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维护农村社会政治和经济稳定,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要与当地政府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部门密切配合、协调,在当地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的支持下,加强矛盾和纠纷的调处工作,力求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解决在基层。


3.各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部门要将“调防结合、以防为主”作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基本原则,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预警、预防工作,努力化解和遏制争议苗头,防止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人民法院为预防和有效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对于在案件审理中遇到和发现的苗头性、隐患性和普遍性问题,要主动与政府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沟通和协调,及时通报信息,提出合理化建议。


4.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相结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多元化调解体系。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由农村基层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各级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力度,发挥自身优势,依靠党政机关、基层组织的力量,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工作。要按照省司法厅、省综治办、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加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乡镇、村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专、兼职调解员或调解信息员,参与人民调解组织以及乡镇(街道)设立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调处中心)的调解工作。


6.各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7.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重对纠纷的调解工作。要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仲裁活动中的调解作用。


8.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调处中心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9.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起诉、仲裁申请时,应首先向当事人释明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的具体内容、特点和优势,并建议当事人将纠纷交由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应及时与有关调解组织联系,具体落实调解事宜。


10.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就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提高调解工作水平。在坚持合法、平等、自愿的前提下,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对确无调解必要和可能的案件,应当快审快结。


11.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或调处中心进行调解,必要情形下亦可委托具有调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经验和其他便利条件的无利害关系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或农村基层组织进行调解。


12.委托调解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自受托组织接受委托之日起算。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受托组织认为存在继续调解可能,或当事人愿意继续调解的,经人民法院与受托组织商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13.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将必要的案件材料的复印件及时送交受托调解组织。


14.委托调解期间,人民法院应针对具体案件做好调解指导工作。受托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及时认真开展工作,并就调解进展情况及时与人民法院保持联系。


15.经有关调解组织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出具调解书,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内容。


委托调解期间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人民调解组织或其他受托调解的组织应及时将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告知人民法院。在确保调解协议合法、规范、意思表示明确后,将调解协议、调解笔录的原件于3日内移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于10日内制作并送达调解书。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托调解组织的通知后及时进行审理。


16.人民法院在调处纠纷案件过程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邀请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农村基层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或调处中心以及个人协助调解。


人民法院邀请参与协助调解的,应当出具邀请函,并于调解前将参与调解人员名单告知有关当事人,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17.人民法院对具有一定普遍性,有可能引起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可以邀请有关党政机关、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农村基层组织、仲裁机构、社会团体和人民调解组织(调处中心)共同做好调解工作。


18.案件虽已经调解或审理结束,但仍然存在矛盾激化、上访甚至群访等隐患的,人民法院应将裁判结果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或报告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当事人息诉和思想稳定工作。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和解工作。


19.各级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调解工作的领导,密切协调与配合,深入研究和妥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认真总结和推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调解经验,积极探索和研究调解的方式和方法,建立、健全并不断丰富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调处机制,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保障农村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20.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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