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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基层党委可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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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民一复字(2006)3号
【发布日期】 2006-08-16
【实施日期】 2006-08-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来的关于《罗珍祥与叶福祥、梅县泰鸿实业有限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上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意见,党的委员会可以比照国家机关,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梅县水车镇党委在其创建的网页上登载《水车镇坑尾村存在突出问题整治方案》一文,并非时任党委书记的叶福祥的个人行为,你院[2005]梅中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裁定认为叶福祥才是适格被告并驳回罗珍祥对水车镇党委的起诉欠妥,应予纠正。


鉴于党的委员会作为民事主体的特殊性,相关案件应多做工作,力争调解结案。需要作出判决的,务必向上一级党委汇报,争取理解和支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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