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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穷尽措施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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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7-28
【实施日期】 2006-09-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为充分运用各种执行措施,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执行人员接受案件后,根据案件实际可以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申报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被执行人财产举证通知书》。





第二条 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或者有设定抵押、被保全的财产,执行人员应当及时查明财产状况,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具体财产线索,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及时实施调查,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执行人员应当将案件及被执行人的有关情况按要求及时输入所在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案件执行需要及时提供给有法定协助义务的管理部门。





第五条 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具体财产线索或者被执行人的实际,执行人员可以视情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暂住地、工作单位等附近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资金情况,或者在人民银行、信用卡发卡中心、银联公司、企业信用发布查询中心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以及资金等情况;


(二)在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或者离休金、退休金情况;


(三)在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等情况;


(四)在工商、税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注册资金、纳税及经营等情况;


(五)在交通运输及机动车船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况;


(六)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证券、期货持有及交易情况;


(七)在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登记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知识产权情况;


(八)在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


(九)委托公安部门、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通过协助执行工作网络等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及相关信息;


(十)向可能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了解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六条 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的被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审计措施。


对被注销登记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应从工商部门调取被执行人的清算报告,核实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继受情况。


被执行人系被撤销的事业单位,执行人员应从该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开办登记情况,或者从其上级主管部门查询该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日常经费来源等情况。事业单位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的,还应查询其财产处理和接收情况。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申请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对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执行人员应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处分被控制的财产。





第九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变价处分,或者不适于变价处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以强制管理产生的收益清偿债务。





第十条 对有出境可能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机关通报备案或者决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警示,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债务人名录。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符合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采取悬赏执行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查令》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师签发。





第十四条 在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人并存,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人员应当先执行主债务人,再执行连带责任人。





第十五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采取强制审计、强制管理、债务人名录、悬赏执行措施和向代理律师签发《执行调查令》,应当经执行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对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仍无法实现的,可以依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规定》第五条终结执行。





第十八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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