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家赔偿案件听证程序,是指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刑事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时,为查明案件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参加下,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的程序制度。
第三条 审理下列国家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听证:
(一)侵权损害事实争议较大的;
(二)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的;
(三)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分歧较大的;
(四)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听证组织
第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是否举行听证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举行听证的,可由赔偿委员会或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员一人主持,书记员担任记录。重大复杂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主持听证。
听证主持人及合议庭成员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指定。赔偿委员会主任参加听证的,由赔偿委员会主任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延期或终止听证;
(三)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四)督促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五)做好听证前的准备;
(六)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证据;
(七)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主持听证的审判人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鉴定人、翻译人员。
听证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赔偿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赔偿委员会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主持听证的审判员决定。
第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对听证人员是否回避的决定,应在该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当庭提出。对当庭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庭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听证程序进行。
三、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为听证参加人:
(一)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三)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
(四)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人员。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
四、听证准备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赔偿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举行听证前3日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听证时间、地点,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听证时间、地点后,应在举行听证七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听证组成人员、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十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缺席参加,不影响听证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前3日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可延期一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延期听证:
(一)作为公民的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二)作为法人的赔偿请求人解散,需要等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参加赔偿案件听证审理的;
(三)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 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恢复举行听证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
五、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活动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庭情况并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询问听证参加人有无申请回避;
(三)赔偿请求人陈述赔偿请求及理由;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陈述意见及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双方争议焦点;
(六)赔偿请求人出示证据,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质证;
(七)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出示证据,赔偿请求人质证;
(八)询问证人;
(九)听证主持人出示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意见;
(十)经听证主持人许可,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有关事实问题相互发问;
(十一)双方当事人最后陈述;
(十二)听证主持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十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参加人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退出听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书记员应将听证过程全面记入笔录,由听证参加人签名。
六、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