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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未结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出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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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2007-05-23
【实施日期】 2007-05-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文件
【法规类别】 其他



省各级人民法院、公安局:

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2005]52号《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精神和省委政法委(2006)57号《关于建立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的意见》及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局、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青公通字[2003]33号《青海省关于对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实行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为解决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出国考察、旅游观光却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问题,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法治的权威,特作如下通知:





一、限制出境是司法机关对未结民事案件当事人依法控制出境的一项专门措施。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本着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依法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统一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和规定办理。





二、在执行案件中,省法院对限制出境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各级法院需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填写《限制出境内部审批表》,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和需限制出境的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省法院执行局审查后,由主管院长批准。经审查批准的,由县级以上法院填写《法定人员限制出境通报备案表》,到限制出境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州、地、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通报备案手续。





三、在执行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无法执行的;


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责令其报关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


4、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5、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6、对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蔑、围攻、威胁、殴打或打击报复的。


7、其它需要限制出境的。





四、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通报备案手续,填写《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情况紧急的,执行法院可先行决定限制出境,并将限制出境人员名单通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48小时内办理审查报批、通报备案手续。





五、执行法院对已不具备限制出境情形的被执行人,应填写《撤销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向原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撤销备案手续。同时向上级法院通报撤销备案情况。





六、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或者撤销出境限制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七、限制出境的期限为五年以下。各级法院可根据执行案件的具体进展情况研究提出限制出境的期限。


需延长限制出境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原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续报手续,并向省法院备案。到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撤销。





八、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接到人民法院《法定不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加强管理,发现限制出境人员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应及时通知执行法院。同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禁止、限制、控制措施:对未持有出入境证件的,自接到之日起,在通报备案所限制出境期不批准出境申请;对已持有出入境证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缴,不能收缴的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或出入境证件的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九、对被执行人不需要办理收缴出入境证件或者宣布作废的,但需临时控制其出境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本通知办理限制出境的要求,到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办理边控手续。


办理边控手续时,应当出具省法院执行局的公函,并附主管院长批准的《边控对象通知书》。《边控对象通知书》内容要填写准确,不得漏填、误填。边控对象为外国人的必须填写其英文姓名。“法律依据及说辞”一栏内应明确阻止控制人员出入境或者扣留证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同时,为及时将查获的信息通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供24小时联系电话和联系人。





十、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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