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2007]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关于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欠付运费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本案提单中记载的“运费到付”应视为承托双方对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
2.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属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当目的港无人提货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当视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未支付运费的,托运人应当履行支付的义务,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但并无法律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权利前必须先行行使货物留置权。
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此复
目前上海海事法院及上海有关法律专家对FOB贸易术语下承运人和托运人约定运费到付,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是否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的问题处理意见存在分歧。我院审委会经讨论,同样存在两种意见,倾向性意见认为在当事人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因该问题涉及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11楼。
法定代表人:岳廷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梅园茶场贾巷108号。
法定代表人:薛畅,该公司总经理。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无锡富通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向青岛思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锐物流)发出了3份订舱单,委托思锐物流将一批摩托车从上海运至波多黎各,成交方式为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装货地点为无锡市梅园贾巷108弄。思锐物流收到订舱单后,分别于2005年11月6日、15日和29日向富通公司签发了思锐物流作为承运人的八份提单,提单均记载托运人是富通公司,收货人和通知方均是VERUCCI MOTORCYCLES LLC(以下简称VERUCCI公司),运费到付。思锐物流实际出运了13个集装箱的货物。在涉案业务进行过程中,富通公司曾向思锐物流确认13个集装箱的运费总计为63050美元。
2006年2月17日,思锐物流致函富通公司称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无人清关提货,即将超过目的港最后滞港期限,如富通公司决定退运,需有书面通知并需支付运费和所有滞港费用。富通公司收到该函件,并回函称同意退运,但不应由其支付从上海到波多黎各的运费,富通公司只负担退运的运费。后当事人因从上海到波多黎各岛的运费是否由富通公司负担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予退运。
因富通公司拒绝向思锐物流支付从上海至波多黎各的运费63050美元,致涉诉。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订立,约定运费到付并记载于提单,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均具有约束力,也构成作为承运人的思锐物流据以先行向记名收货人收取运费的基本保证,除非该记名收货人并不存在。而从本案案情看,该记名收货人是存在的。收货人未提货,并不能免除其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因此,思锐物流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记载向收货人主张运费。运费到付是思锐物流自愿接受和自担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思锐物流在未先行向收货人收取运费的情况下,直接向作为托运人的富通公司收取合同约定的到付运费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有关的诉讼请求。
四、思锐物流的上诉意见
思锐物流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提单中记载收货人付款属第三人履行的情形,若货到目的港收货人拒绝提货或无人提货,即属第三人不履行,运费即应由债务人即托运人支付。原判认为承运人应先行向记名收货人主张运费,只有收货人不存在的情况下才由托运人支付运费并无法律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因为本案涉及一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为了慎重处理,我院邀请了上海海事大学、上海外贸学院的专家,召开了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研讨会。与会专家意见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思锐物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运费到付与运费预付(即起运港支付)有根本区别,对承运人而言具有完全不同的风险,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运费风险应由承运人负担,承运人不能收取运费的风险可通过保险来解决;(2)如果运费仍然由托运人负担,在提单已经流转,将来收货人又向承运人提货,则承运人是否有权收取运费及收取运费后托运人如何救济并无法律规定;(3)承运人在运费到付情况下的救济措施是行使留置权;(4)留置权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种法定权利,且法律明确规定在行使留置权不足弥补运费后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追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思锐物流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从相关国际立法看,运费到付的约定本质上是为了方便承运人收取运费,而不是对其权利的一种限制;(2)运费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对价,本应由托运人支付;(3)提单虽经流转,但是原运输合同并未流转,仍然存在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提单上有关运费由谁支付的约定只是约束提单法律关系当事人,即收货人提货时应按照提单记载支付运费,在收货人拒绝提货时应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解决运费问题;(4)收货人拒绝提货,不可能让其承担提货时所承担的义务(即支付运费),如否认承运人向托运人的运费追偿权势必让其承担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买卖合同纠纷的后果,这对承运人明显不公平;(5)有关运费到付的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适用该规定;(6)从航运实践看,目前承运人在目的港行使留置权往往不可行;(7)而且留置权是一种救济措施,不能成为承运人的负担。
六、合议庭处理意见
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实际有两个:一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在约定运费到付的情况下,如果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承运人是否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二是如果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是否应当先行在目的港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即只能向托运人主张不足的运费。
少数意见认为原判应予维持。其理由是:第一,海商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一约定应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该约定;运费到付的约定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共同约定的一种有风险的运费收取方式,完全不同于起运港收取运费的情形,故无法收取运费是承运人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如果在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并拒付运费的情况下承运人仍然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将使运费到付与起运港收取运费这两种运费收取方式毫无区别,减轻了承运人所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违背了合同目的,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第二,即使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收取运费,也应当先行在目的港行使对货物的留置权,在未能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就余额向托运人进行主张。因为运费到付这一约定的救济措施是留置权,而留置权又是法定的,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看作是承运人必须先行行使的权利。
多数意见认为原判应予改判,即富通公司应向思锐物流支付运费63050美元。其理由是:第一,虽然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可以约定由收货人支付运费,但支付运费义务是托运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所支付的对价,未经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明示同意是不能擅自转移的,虽然承运人同意运费可由收货人支付,但并没有同意在收货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不再向托运人主张运费,故有关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约定应属合同法中合同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情形,则在第三人即收货人未付款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有关运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实际上是托运人(一般是卖方)和收货人(一般是买方)之间的有关货物交付成本的约定,只是通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加以表现而已,不能将实质上属买卖合同当事人有关货物交付成本的约定转嫁到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否则对承运人是不公平的。第二,海商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所设定的承运人的留置权,属于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主债权的一种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的一般法理,债权人即承运人所享有的留置权属于其权利,其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从海商法和担保法相关条文中均找不到承运人必须先行行使留置权的规定。同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的实践,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海关对无人提货时货物的处理在能否清关、如何清关、海关费用的缴纳等方面规定差异很大,在实践中承运人如欲行使留置权难度往往相当大,很多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所得的金额根本不够弥补海关费用,所以承运人往往不愿意在目的港行使留置权,故强调承运人应先行行使留置权是不现实的。
七、我院审委会的请示意见
我院审委会倾向于同意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即本案应改判富通公司向思锐物流支付运费63050美元。因本案的处理涉及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特报钧院请示。
请批复。
200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