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院《关于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中魏北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系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的公司,华生纸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是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仲裁案件。对于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涉外仲裁的规定。
(二)《珠海仲裁规则》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因本案属涉外仲裁案件,故应适用该章的相关规定处理。《珠海仲裁规则》第七章第八十九条规定:“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查明的事实来看,仲裁庭首次通知开庭的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首次开庭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没有依据《珠海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在首次开庭前20天通知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则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
(三)根据《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四条规定,第七章关于涉外仲裁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该仲裁规则的其他规定。根据《珠海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仲裁庭调查结束前提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你院请示报告中查明的事实,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华生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庭没有将华生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的情况告知鸿利公司,也没有询问鸿利公司是否需要答辩期和给予15天的答辩期,便作出裁决,其仲裁程序确有违反仲裁规则规定的情形。
综上,该案的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06]第168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此复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魏北鸿利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珠仲裁字[2006]第168号裁决一案,根据钧院的规定,向我院进行请示。现将该案情况汇报如下: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魏北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是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的公司。华生纸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是在香港设立的公司。被申请人于2001年5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新华柏纸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柏公司),公司设立时被申请人拥有该公司的100%的股权。2002年6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关于新华柏纸品(东莞)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拥有的新华柏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申请人,股权转让款为1000万元港币,并约定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仲裁地点在深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上述协议书签订后,2002年12月26日双方完成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但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一直没有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港币的义务,为此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若申请人在2006年4月30日前未付清上述股权转让款,则申请人应无条件地将其所持有的新华柏公司100%股权返还给被申请人。《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将该案的纠纷提交给珠海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发生纠纷或仲裁时双方的联络人,并认为联络人即为签收、接受对方或仲裁机构或仲裁裁决执行机构法律文书的授权人,法律文书得按联络人地址或姓名送达,并约定申请人的联络人为杨德强。《补充协议》上有申请人的印章及其董事马楚民的签名。
2006年9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珠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中请,请求:(1)确认新华柏公司100%股权为被申请人所有;(2)申请人依法协助将新华柏公司的外商独资企业股东变更登记为被申请人;(3)申请人承担该案仲裁费用。在该案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首次通知开庭的时间是2006年10月30日,首次开庭的时间是2006年11月15日;第二次通知开庭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间是2007年1月25日。在2007年1月25日开庭时,被申请人当庭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申请人将新华柏公司100%股权返还给被申请人;(3)申请人依法协助被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及相关手续;(4)申请人承担该案仲裁费用。仲裁庭没有将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告知申请人及给予申请人答辩期。仲裁庭向申请人送达的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开庭通知、组庭通知、仲裁员接受指定声明、裁决书,受送达人均为杨德强。2007年1月30日,珠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珠仲裁字[2006]第16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168号裁决),对上述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2007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168号裁决,该执行案已终结。东莞市工商局已依东莞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作出的[2007]东中法执字第185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新华柏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
2007年3月27日,申请人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第168号裁决。2007年5月22日申请人书面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补充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马楚民签字的真实性、打印时间和签字盖章的时间。为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6日组织双方举行听证会一次,在听证会上,申请人声称公司印章在英国相关机构没有相应的备案,英国公司法也没有对公司印章备案的要求;在东莞工商局有公司三枚印章的备案,但只有其中两枚是自己公司的真实印章,另一枚是被申请人相关人员伪造的。
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168号裁决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第168号裁决,具体理由如下:(1)《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珠海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且没有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的事实存在;(2)《珠海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当庭对自己的仲裁请求予以变更,但珠海仲裁委员会没有依《珠海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在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时将此变更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答辩期,更没有给予15天答辩期而径行裁决。(3)珠海仲裁委员会将《补充协议》确认的“联络人”杨德强视为仲裁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即代理仲裁活动的人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第168号裁决案卷材料中没有申请人授权给杨德强的委托书,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联络人不能必然成为具有独立性的仲裁程序的代理人,故由杨德强代行指定仲裁员及在仲裁程序中所进行其他的行为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该案的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的事实,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第168号裁决。
另外,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还涉及其他两个问题:(1)对《补充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马楚民签字的真实性、打印时间及签字盖章的时间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补充协议》的真伪,直接关系到本案中的仲裁条款是否存在、仲裁裁决是否有效力,因为《补充协议》载有的仲裁条款是珠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仲裁的前提。若《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则《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这必然导致珠海仲裁委员会无权对第168号裁决案进行仲裁。而依《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的争议应提交仲裁地点在深圳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本案系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一般不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实质问题的审查,即对涉外仲裁裁决的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不进行审查。但对于本案中《补充协议》真实性的审查,同时也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审查。(2)是否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对于本案而言,由于仲裁程序的开始是以有效仲裁条款的存在为前提的,在没有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伪之前,若重新指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意味着认可该《补充协议》的合法性。
三、我院的倾向性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中,第168号裁决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第168号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1)《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仲裁案件首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珠海仲裁委员会没有按照《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前20日通知当事人,且没有当事人商请仲裁庭同意提前开庭的事实存在。
(2)《珠海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的,对方需要答辩期的,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当庭对自己的仲裁请求予以变更,但珠海仲裁委员会没有依《珠海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在被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时将此变更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询问申请人是否需要答辩期,更没有给予15天答辩期而径行裁决。
综上所述,该案的仲裁程序中存在违反《珠海仲裁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的事实,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第168号裁决。
根据钧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特向钧院请示,请予批复。
200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