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发生后受理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字体: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发文字号】 法研(2008)73号
【发布日期】 2008-06-05
【实施日期】 2008-06-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其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震后受理有关宣告失踪、死亡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紧急请示》(川高法[2008]21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应当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于特大地震灾害后,“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受到严重破坏,难以开展审判工作,对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中的“有关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也可以包括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但不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下落不明公民的工作单位。

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的规定明确具体,对公告期间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掌握。

此复

2008年6月5日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